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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27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海平、吉亚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李海平,吉亚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7民初92号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法定代表人王泽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振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海平,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被告吉亚图,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蒙古族,太仆寺旗贡宝拉格苏木政府职工,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旗鑫源村镇银行)诉被告李海平、吉亚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景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旗鑫源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崔振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平、吉亚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旗鑫源村镇银��诉称,被告李海平于2014年8月15日在我行借款50000.00元,现欠我行借款本息63000.00元,被告吉亚图是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该笔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我行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借款本息63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依法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原告太旗鑫源村镇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与被告李海平订立了贷款合同,被告李海平现尚欠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3000.00元未偿还;2、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吉亚图系该笔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海平、吉亚图未到庭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海平、吉亚图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海平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太旗鑫源村镇银行借款50000.00元,合同约定2015年8月15日为到期日。截止开庭之日,被告李海平尚欠原告太旗鑫源村镇银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3000.00元,本息合计63000.00元。被告吉亚图是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被告李海平、吉亚图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太旗鑫源村镇银行与被告李海平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太旗鑫源村镇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而被告李海平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原告太旗鑫源村镇银行请求被告李海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亚图在担保合同上签名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吉亚图应与被告李海平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3000.00元;二、被告吉亚图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1375.00元(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687.50元,由被告李海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吉亚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景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永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3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