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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6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人民路支行诉被告赵宇龙、康秀芹、杜春国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人民路支行,赵宇龙,康秀芹,杜春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62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人民路支行,住所: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曹光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树明,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赵宇龙,男,汉族,户籍地为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康秀芹,女,汉族,户籍地为吉林省安图县。被告:杜春国,男,汉族,户籍地为吉林省安图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人民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人民路支行)诉被告赵宇龙、康秀芹、杜春国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人民路支行委托代理人梁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宇龙、康秀芹、杜春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人民路支行诉称,2010年9月10日,被告赵宇龙在农行人民路支行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经营所需原料,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止,约定年利率为7.488%。被告康秀芹、杜春国夫妻以其共同共有的一处商业房产向农行人民路支行进行抵押担保。被告赵宇龙在2015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未依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带来严重经济损失。被告高秀华应还借款本金为124901.31元及利息1637.26元(截止到2015年9月9日止)。故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赵宇龙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24901.31元、截止到2015年9月9日为止的利息1637.26元,按照合同约定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偿还之日止计算利息(年利率7.488%)和罚息(合同年利率上浮50%);2、要求被告康秀芹、杜春国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处置抵押物所得款项我行享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并不限于起诉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拍卖等费用。被告赵宇龙、康秀芹、杜春国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原告农行人民路支行与三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宇龙从原告农行人民路支行借款130万元,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即执行年利率为7.488%,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2010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止,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同日,被告康秀芹、杜春国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农行人民路支行抵押位于安图县、建筑面积为1258.75平方米、登记产权人为康秀芹的商业用房,并办理安图县房他证明月镇字第000***95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农行人民路支行。2010年9月10日,原告农行人民路支行向被告赵宇龙指定的账户支付借款130万元。在上述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赵宇龙偿还借款本金1175098.69元,支付了利息328981.76元。被告赵宇龙截止至2015年9月9日借款到期尚未偿还借款本金124901.31元及利息1637.26元。另查,被告康秀芹、杜春国系夫妻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个人借款合同》、三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抵押合同》、个贷凭证基础信息、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人民路支行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康秀芹、杜春国签订的《抵押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康秀芹、杜春国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赵宇龙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该抵押有效。根据原告农行人民路支行与被告赵宇龙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赵宇龙在借款到期后应向原告农行人民路支行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至今尚未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农行人民路支行要求被告赵宇龙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根据原告农行人民路支行与被告康秀芹、杜春国签订的抵押合同,原告要求对被告康秀芹、杜春国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人民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24901.31元并支付利息1637.26元(截止2015年9月9日止的利息,此后的利息按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赵宇龙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人民路支行就被告康秀芹、杜春国抵押的位于安图县、建筑面积为1258.75平方米、登记产权人为康秀芹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赵宇龙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4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宇龙、康秀芹、杜春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善姬审 判 员  姜慧娟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