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1执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镇江东港化工有限公司、镇江亨利达轴承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东港化工有限公司,镇江亨利达轴承有限公司,王华,洪波,杨洁,洪晶晶,张勇,镇江市京口宏业石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1执109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住所地本市中山东路42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吕志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寿芹,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镇江东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洪波,该××总经理。被执行人镇江亨利达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周明,该××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华。被执行人洪波。被执行人杨洁。被执行人洪晶晶。被执行人张勇。被执行人镇江市京口宏业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与被执行人镇江东港化工有限公司、镇江亨利达轴承有限公司、王华、洪波、杨洁、洪晶晶、张勇、镇江市京口宏业石化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4)润南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镇江东港化工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借款300万元、利罚息21087.59元(截止到2014年9月22日,此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3万元,合计3051087.59元,由被告镇江东港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二、被告镇江东港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律师费71200元。三、如被告镇江东港化工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以被告镇江亨利达轴承有限公司所有的本市丹徒区辛丰镇中天路180号综合楼第五层(抵押金额510万元)、被告王华所有的本市正东路77号601室(抵押金额100万元)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金额内优先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四、被告洪波、杨洁、洪晶晶、张勇、镇江市京口宏业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378元,由被告镇江东港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洪波、杨洁、洪晶晶、张勇、镇江市京口宏业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镇江亨利达轴承有限公司及被告王华在财产抵押金额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因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但不便处置,且其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依法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润南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国根审判员 汪 鹏审判员 谢春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