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方敦平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盗窃罪詹军品、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敦平,詹军品,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敦平,农民。2005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06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1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6月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4年9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项长松,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詹军品(绰号“大个”),农民。2008年8月25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2013年1月29日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8月26日)。2015年9月30日因吸毒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未执行)。2015年9月2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某,农民。2015年10月14日因吸毒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9月2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敦平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詹军品、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琦倩、书记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敦平、詹军品、余某及由本院通知淳安县法律援助中心为被告人方敦平指派的辩护人项长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事实2015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方敦平多次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汾口镇等地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詹军品、余某等人,累计数量达10余克。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1、2015年5月至7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詹军品在淳安县汾口镇鲁村村鲁村277号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詹军品在淳安县汾口镇鲁村村鲁村277号容留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詹军品在淳安县汾口镇鲁村村鲁村277号容留余某、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5年7、8月份的一天白天,被告人余某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宋家坞22幢X室容留詹军品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5年7、8月份的一天白天,被告人余某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宋家坞22幢X室容留詹军品、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6、2015年9月8日,被告人余某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宋家坞22幢X室容留詹军品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搜查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监控视频,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敦平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詹军品、余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方敦平、詹军品属累犯,被告人余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方敦平、詹军品、余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方敦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2015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方敦平多次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汾口镇等地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詹军品、余某等人,累计数量达10.9克。上述事实,有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詹某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8、9月,方敦平先后5次让其从千岛湖带毒品到姜家、浪川、汾口等,携带的物品一般用透明胶带缠好的小盒子,盒子上写着收货人的手机号码。辨认笔录,证实让其帮助送货的即被告人方敦平,其中一名收货人即被告人詹军品。2、证人詹军品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5月至8月期间,其共向方敦平购买冰毒6次共1.8克,每次都是打电话给方敦平182开头的手机号码。和许某一起向方敦平购买的冰毒的那次,方敦平叫詹某送货的,有两次其和余某一起打电话给方敦平要求买冰毒,有一次余某通过手机银行向方敦平转了200元购买了0.2克,辨认笔录,证实詹某就是方敦平安排向其送货的人。3、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至9月期间,其多次在淳安县千岛湖镇佳逸公寓、千岛碧云天小区、宏山等地向方敦品购买冰毒,数量累计达到1余克。其在9月8日、9日还通过手机转账方式向方敦平各支付了200元货款。余某提交的手机交易截图、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均证实在2015年9月8日、9日均转出200元,同日方敦平账户有对应款项入账。4、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7月份开始,其几乎每天都要吸食冰毒,也都是向方敦平购买的。每次给方敦平打电话就是买毒,但并不是每次都能买到。有付现金也有转账的,每次至少0.2、0.3克共有15次,前后购买5.4克冰毒是有的。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到9月期间,其多次在千岛湖碧云天小区、宏山、玉翰足浴店、沪上人家宾馆等地向方敦平购买冰毒,数量累计达到4.2余克。6、证人胡某、邵某提交的手机截图,证实被告人方敦平使用的手机号码,在9月22日邵某与方敦平购买冰毒的短信。7、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至9月期间,其多次在自己经营的饭店内、汾口花园饭店等地通过转账支付货款的方式,向方敦平购买过冰毒,累计达3.3余克。许某提交的手机短信截图,证实方敦平通过短信方式告知许某转账使用的农行账号。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9月份,其通过支付现金、微信转账的方式多次向方敦平购买冰毒,累计数量达到1余克。9、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到9月期间,其通过支付现金、转账的方式多次向方敦平购买冰毒,累计数量达0.6余克。1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9月份,其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向方敦平购买冰毒,累计数量达0.6余克。11、证人鲍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千岛湖镇开汽车租赁服务部。在2015年7月至9月,方敦平共三次到其店内租赁车辆的事实。车上都安装了GPS定位系统,租车人是不能自行关闭的。12、调取证据清单、汽车租赁合同、GPS定位行车轨迹,证实2015年7月15日至9月23日,根据行车轨迹显示,由方敦平租赁的别克轿车、本田雅阁轿车和起亚轿车期间,车辆多次到过汾口、浪川的事实。13、调取证据清单及交易明细,证实被扣押的户名为方敦平的3张银行卡的资金往来情况。其中户名为方敦平的农行卡转账情况与证人许某的证言一致。14、搜查视频及说明、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侦查人员在抓获被告人许某时在其经营的饭店内搜查出0.6371克可疑晶体,经检测含有甲基苯丙胺。15、银行监控视频及说明,证实2015年7月5日至9月23日,该卡内现存资金来源情况。该卡内由方敦平实际使用的事实。1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天,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方敦平的银行卡3张、手机一部及吸管等物。1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方敦平被抓获归案。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方敦平的身份情况。1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方敦平的前科情况。2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其他涉案人员的处理情况。21、被告人方敦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有两个手机号码,一个“182”用了一年多了,另一个号码是在杭州别人那边买的黑号。自己被民警抓获的时候身上被搜出3张银行卡,一张建行是捡来的,另外两张农行卡、信用社卡,都是其自己的名字。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1、2015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詹军品先后3次在汾口镇鲁村村鲁村277号房间内容留余某、张某共计4人次进行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余某先后3次在千岛湖镇宋家坞22幢X室内容留詹军品、张某共计4人次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詹军品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余某在抓获时逃跑后的次日在骨伤医院通过电话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后公安机关到病房对其进行传唤。上述事实,有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7月份,其两次到詹军品家中吸食冰毒。其中有一次还和余某一起吸了。2015年7、8月份的一天,其到余某千岛湖镇的家里和詹军品一起吸食了冰毒。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实案发后,侦查人员在詹军品家中的二楼卧室、余某家中均搜查并依法扣押了锡箔纸、吸管等吸毒工具。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余某对詹军品家中的吸毒场所进行指认。4、刑事判决书、累犯档案资料、假释证明书、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詹军品的前科情况。5、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詹军品在余某家中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余某在侦查人员到其住处抓获时逃跑,次日凌晨,其在骨伤医院通过电话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后公安机关到病房将其传唤归案。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詹军品、余某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詹军品的供述和辩解,与指控的事实一致。8、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辩解,与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敦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詹军品、余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行为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方敦平、詹军品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詹军品归案后作了如实供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敦平自愿认罪,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敦平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方敦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敦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23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詹军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苏程人民陪审员 钱立明人民陪审员 孔 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谭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