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殷帮辉与刘登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帮辉,刘登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717号原告:殷帮辉,男,1977年2月2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殷帮莉,女,1979年7月16日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定远县,系原告殷帮辉妹妹。被告:刘登舟,男,1981年4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殷帮辉诉被告刘登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恩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帮辉的委托代理人殷帮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登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帮辉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刘登舟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当场出具借条。被告于2015年1月支付利息5000元,于2015年5月31日支付本金30000元,于2016年1月8日还款10000元。经计算,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5月30日,利息为10726元,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1月8日,利息为2904元,利息总额为13630元,故2016年1月8日偿还的10000元,其中还利息8630元,还本金1640元,下欠本金余额为18360元,自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2月16日利息为477元,共计18837元,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刘登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刘登舟从原告殷帮辉处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立据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殷帮辉人民币伍万元正.〈月息贰份〉¥50000元此据:刘登舟公证:韩晓磊2014.7.8号”。立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支付利息5000元,于2015年5月31日支付本金30000元,于2016年1月8日还款10000元。因被告未再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刘登舟立据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登舟借原告殷帮辉人民币5万元,有其立据的借条证实,应予认定。对原告自认的被告还款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6年1月8日的还款1万元,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本还是还息,可按先息后本的原则处理。具体计算如下: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5月30日,按本金5万元,以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10733元[50000元×20‰×(10月+22天/30天/月)],现原告仅要求10726元,以原告要求为准;2014年5月31日至2016年1月8日,按本金2万元,以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2906.67[20000元×20‰×(7月+8天/30天/月)],原告仅要求2904元,以原告要求为准。以上利息合计13630元,扣除被告已付利息5000元,故被告2016年1月8日偿还的10000元,应先扣除利息8630元,多余1640元,从本金中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360元。自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2月16日,按本金18360元,以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452.88[18360元×20‰×(1月+7天/30天/月)],原告仅要求477元,以原告要求为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登舟尚欠原告殷帮辉借款本金18360元、利息477元(计算至2016年2月16日),合计1883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元,减半收取135.50元,由被告刘登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劲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