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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左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8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无业。曾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11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乐清市金佩克新能源有限公司与乐清市东盛燃气有限公司因煤气生意产生纠纷,乐清市金佩克新能源有限公司股东张某(另案处理)遂指使左某等人拦截乐清市东盛燃气有限公司运送煤气车辆、教训、警告司机。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7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左某伙同周某、曾某(均另案处理)驾驶浙C×××××北京现代越野车跟踪被害人王某驾驶的浙C×××××货车到蒲岐中学附近,在路边等待浙C×××××货车返回,后将浙C×××××货车拦下,教训驾驶员。当日下午1时许,王某驾驶的浙C×××××货车经过蒲岐中学附近时,左某及曾某、周某等人强行将其拦下,殴打王某,王某乘机逃走,左某等人将货车的右后车轮捅破后,匕首插在车轮上。经鉴定,被损坏的轮胎价格为人民币447元。2.2015年7月8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人左某伙同周某、曾某驾驶浙C×××××北京现代越野车在乐清市清江镇方江屿村跟踪被害人王某驾驶的浙C×××××货车至虹桥镇上仙垟村村口处,将王某驾驶的浙C×××××货车强行拦下后,让王某下车,王某未听从,后左某及曾某、周某等人将货车的两个轮胎的气放掉后,又用匕首将货车的右前轮胎割破。经鉴定,被损坏的轮胎价格为人民币447元。3.2015年7月1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左某伙同周某等人经过虹桥镇东方丽都附近时,看到王某驾驶的浙C×××××货车停在东方丽都附近的路上装煤气,左某等人叫王某下车,被害人王某未下车,后左某等人将货车的左右两扇车窗玻璃砸碎。经鉴定,被损坏的两扇玻璃价格为人民币455元。另查明,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左某与被害人王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赔偿王某经济损失60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一只和匕首一把、扣押决定书、照片、证据保全清单、通话记录、车辆租赁协议、车辆信息表、接警单、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吴某甲、敖某、陈某、张某、徐某、吴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肖某的陈述、同案张某、周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伙同他人携带凶器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又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左某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只、匕首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晓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