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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孙巧英与上海索菲玛汽车滤清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巧英,上海索菲玛汽车滤清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010号原告孙巧英,女,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傅建平,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索菲玛汽车滤清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浦工业园区北青公路9785号。法定代表人乔基奥·基隆迪,总裁。委托代理人崔震宇,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巧英诉被告上海索菲玛汽车滤清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冰如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巧英的委托代理人傅建平、被告上海索菲玛汽车滤清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震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巧英诉称,原告于2003年3月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生产部组长,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4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9月被告无视劳动法规,强令员工长时间加班工作,致使员工精力不足。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凌晨,原告每天工作时间超12小时。2015年9月25日凌晨,原告无法抑制倦意,在生产线无物件时,不自觉的休息片刻,持续时间不足5分钟。被告却以劳动合同第28条第15款规定在工作时间睡觉属于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的行为为由,在2015年10月9日连续以工会名义发出了纪律处分通知书以及退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通知书上印章为工会印章,与工会维护工人权利相悖。被告片面认为员工睡觉,对具体情况未进行核实。睡觉一般指人平躺后的行为,原告一拍即起不能称之为睡觉。原告在生产线无物件时短暂休息是被告违法强令原告加班所致。综上,被告给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无任何经济补偿的行为在程序方面及实体方面均违法,应按原告平均工资人民币5,980元、工作时间12年7个月支付赔偿金155,480元。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5,480元。被告上海索菲玛汽车滤清器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在工作时间于生产线上睡觉,解除行为合法,不应支付赔偿金。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3月2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生产部组长,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4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审批,被告处生产主管、生产操作工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根据被告提供的视频显��,原告等员工在2015年9月25日晚班期间用纸箱遮挡并在纸箱中睡觉。2015年9月29日,原告亲笔手书“上夜班趴着被拍像。12小时太累,就趴一会儿。”2015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纪律处分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晚班2:30-3:30期间,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睡觉,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第九章员工行为规范和纪律手册中第二十四条“在工作时间睡觉”以及《劳动合同》第二十八条第15款“工作时间酗酒或睡觉”的规定。根据公司《员工手册》和《劳动合同》的规定,公司决定给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任何经济补偿的处理。同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自起始日期为2003年3月24日、解除日期为2015年10月9日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第二十八条规定“工作时间酗酒或睡觉”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第三十���条规定劳动者“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符合第二十八条和员工手册、行为规范和纪律执行手册等)”,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且无经济补偿。被告《员工手册》第九章规定“在工作时间睡觉”的违纪处理类别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03年3月24日签收该《员工手册》,被告于2007年12月6日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就“员工行为规范条款”进行培训。再查明,2015年11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6年1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对原告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裁决书;劳动合同、《纪律处分通知书》、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员工手册及签收、培训登记表、原告亲笔手书、视频光盘等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纪律处分通知书》上的两个外文签名一个是总经理、一个是部门经理,但都不是法定代表人。用人单位解除员工必须要以公司的名义解除,但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上既无单位公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是违法的。退工证明上也只有被告人事部的盖章,退工证明也违法。被告单位以申请综合工时制为由随意安排加班,原告每月加班90-100小时,长期得不到休息,原告连续加班四天,每天12小时,才导致原告在生产线停下来时凌晨三点半左右打个盹,是正常的生理需求,不应受到解除劳动合同这样严厉的处分。被告提供的视频中可以看出当时生产线已经停下来了,且有好几个人在趴着。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被告提供的视频,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用纸箱遮挡睡觉系事实。原告签收《员工手册》,接受“员工行为规范”培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亦明确规定“工作时间酗酒或睡觉”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且无经济补偿,故原告对于公司的相关规定应属明知。被告以原告上班时间睡觉为由根据公司相关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巧英要求被告上海索菲玛汽车滤清器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5,48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孙巧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冰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