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终字第01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卢孝江与达拉特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弘丰锆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孝江,达拉特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弘丰锆业有限公司,高倩,鄂尔多斯市融华煤炭有限公司,林峰华,沈海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终字第01515号上诉人卢孝江,男,195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马利学,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达拉特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法定代表人杨晨,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内蒙古弘丰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三垧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高倩,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高倩,女,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融华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托克西街91号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总部综合大楼1号楼6层601号。法定代表人林峰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林峰华,女,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审被告沈海波,男,汉族,个体。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卢孝江与被上诉人达拉特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内蒙古弘丰锆业有限公司、高倩、鄂尔多斯市融华煤炭有限公司、林峰华、沈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卢孝江以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述人卢孝江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68902元,减半收取34451元,由上诉人卢孝江负担。审 判 长 侯鹏宇代理审判员 顾艳妮代理审判员 王春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伊日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