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民终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董世伟与谢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世伟,谢玉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世伟,男。委托代理人:王陈,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卫伟,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玉峰,男。委托代理人:梁金虎,男。上诉人董世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0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董世伟向谢玉峰借款26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并有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事实清楚,应当偿还。谢玉峰当庭认可董世伟在出具借条后又已偿还60000元,现董世伟仍欠谢玉峰2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谢玉峰当庭表示放弃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董世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董世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谢玉峰借款200000元。宣判后,董世伟不服,以其已偿还300000元、不应再承担偿还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董世伟对于谢玉峰一审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借条系其本人出具,对银行转账凭证亦无异议,但已将该笔借款返还给谢玉峰。二审中,董世伟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三张。证明其已将300000元退还给谢玉峰,另外还多给了谢玉峰60000元。2、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谢玉峰质证认为:1、对银行转账凭证没有异议,但其总共给了董世伟800000余元,转账凭证对应的350000元仅是退还这800000余元中的一部分,董世伟仍欠其200000元未还。2、对承兑汇票无异议,其给董世伟800000余元是用于购买该汇票,后因汇票无法使用,其将汇票退还,但董世伟未将800000余元退还。本院对于董世伟二审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1、一审中谢玉峰所举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其于2014年9月1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将300000元转入董世伟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二审中董世伟所举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显示,其于2014年9月18日通过上述尾号为117的农行账户将300000元转入谢玉峰上述尾号为617的农行账户。该转账凭证能够证明董世伟已将一审中谢玉峰主张的该笔300000元退还,本院予以认定。董世伟所举另外两张银行转账凭证既未加盖银行印章,也未显示交易双方名称,但谢玉峰表示对该两张转账凭证均无异议,视为其对案件事实的自认。谢玉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业务回单及银行卡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除一审主张的300000元,其还转给董世伟166000元的事实。董世伟质证认为: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上的付款人为张效庆,与谢玉峰没有关系。银行卡取款凭条对应的66000元,董世伟已经偿还60000元,其中50000元有二审所举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另外10000元系董世伟通过为谢玉峰女儿偿还信用卡的方式偿还。本院对于谢玉峰二审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转账业务回单显示付款人为张效庆,并非谢玉峰。谢玉峰未举证证明其委托张效庆转款给董世伟,董世伟亦主张该笔钱款与谢玉峰无关。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对应的66000元,董世伟质证认为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50000元,谢玉峰对该50000元对应的两张银行转账凭证亦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董世伟另主张通过为谢玉峰女儿偿还信用卡的方式偿还10000元,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对于谢玉峰主张除一审的300000元外,其还转给董世伟166000元,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及2014年9月13日,谢玉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董世伟支付300000元和66000元,共计366000元。2014年9月18日、2014年10月10日及2014年10月11日,董世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三次退还给谢玉峰300000元、40000元和10000元,共计350000元。2014年10月4日,董世伟向谢玉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谢玉峰贰拾陆万元整(票据付现金返回),还款10月16日,借款人董世伟,10月4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贷时生效。出借人对实际发生了出借行为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谢玉峰提供300000元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及董世伟出具的借条一张,主张董世伟欠其200000元未予偿还。董世伟辩称已经偿还该笔借款,并提供300000元银行转帐凭证予以证明。谢玉峰对于董世伟已偿还3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并非其主张的300000元,董世伟仍欠其200000元未予偿还,但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对于谢玉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谢玉峰能够举证证明除本案涉及的300000元借款外,董世伟仍欠其200000元,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01280号民事判决,即:董世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谢玉峰借款200000元。二、驳回谢玉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谢玉峰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谢玉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斌代理审判员 马 杰代理审判员 李婉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明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贷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