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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2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刘金龙与于志合、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龙,于志合,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2250号原告刘金龙,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于志合,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18号君悦大厦9层、11层A1106室、B1107室。负责人齐石,总经理。代码911200006661169317委托代理人赵涵,女,该公司职员,住。原告刘金龙与被告于志合、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志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龙诉称,2015年8月15日18时40分许,被告于志合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津J×××××小客车,在蓟县新城北园44号楼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该车前部与原告刘金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刘金龙受伤后在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公安蓟县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于志合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于志合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期间。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661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病历复印费12元、误工费16709.40元、护理费8358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630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72.50元。并保留二次手术诉权。被告于志合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18时40分许,被告于志合驾驶车牌号为津J×××××小客车,沿蓟县新城北园44号楼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保安全,该车前部与对行原告刘金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刘金龙受伤。2015年8月20日,公安蓟县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志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金龙不负事故责任。津J×××××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当日至2015年10月2日,刘金龙在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主要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后患肢免负重功能锻炼,每周骨科门诊复查1次。出院后在该院复查三次,支付医疗费23112.75元、病历复印费12元。审理中,经原告刘金龙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于2016年3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金龙右下肢损伤,评定为X(10)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刘金龙支付鉴定费2640元。原告刘金龙主张在社区卫生所开支医疗费2930元,提供票据两张,一张为蓟县五百户镇五百户卫生所收据,显示金额2230元,未记载治疗项目;另一张为蓟县社区卫生服务站处方,显示金额700元。原告刘金龙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了以下证据:蓟县五百户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柳玉兰、刘金龙、刘金辉于2013年9月5日由五百户镇九百户村搬迁到蓟县州河湾北园居住。另查明,刘金龙系瓦工,事故发生前经常在外打工;有被扶养人母亲柳玉兰,1937年4月5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现有三名子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刘金龙所在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据,到庭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刘金龙的经济损失,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刘金龙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本院参照原告刘金龙和被告于志合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认定被告于志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于志合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刘金龙仍然超出上述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于志合予以赔偿。原告刘金龙主张的医院外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刘金龙提供的证据与其待证事实不具备合法性、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另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依据其实际户口性质依法判定。病历复印费、鉴定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原告伤残程度产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经核实,本院确认原告刘金龙损失如下:医疗费2311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48天×100元/天)、就医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8354.7元(92.83元/天×90天)、误工费16709.4元(92.83元/天×180天)、伤残赔偿金34028元(1701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48.33元(24290元/年×5年×10%÷3人)、病历复印费12元、鉴定费2640元,共计103705.18元。原告刘金龙二次手术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龙损失医疗费1000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护理费8354.7元、误工费16709.4元、伤残赔偿金340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48.3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龙医疗费1311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4500元、病历复印费12元、鉴定费2640元;共计103705.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刘金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志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永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小琳附: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账号:02×××69开户名称: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毛永军、案号、联系电话:022-8285****。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