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东进塑胶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欧诺丽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王忠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进塑胶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欧诺丽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03号原告浙江东进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南滨街道飞云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子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正敏、陈琛,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欧诺丽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松夏工业园长盛路10号(厂房B)。法定代表人王忠愿,经理。被告王忠愿,)。原告浙江东进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进公司)为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欧诺丽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诺丽特公司)、王忠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建敏独任审判。诉讼中,被告欧诺丽特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裁定予以驳回。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琛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PVC塑胶制品制造、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单位。被告欧诺丽特公司从事经营聚氯乙烯装饰材料、宝丽纸装饰材料、聚酯转印膜装饰材料单位。原告与被告有生意往来,双方于2014年11月18日达成还款及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截止2014年1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6007.36元,上述欠款从2014年11月开始每月月底前偿还原告3万元;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计划,原告有权依法追索,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余款;被告每月向原告采购PVC装饰膜20吨,款到发货,若被告采购量不足计划的80%,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余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仅支付原告87165.36元,尚欠原告货款45884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被告欧诺丽特公司系由被告王忠愿为股东的一人有限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忠愿不能证明被告欧诺丽特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应当对被告欧诺丽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付原告货款458842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欧诺丽特公司营业执照和被告王忠愿身份事项(派出所查询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事项及被告欧诺丽特公司系被告王忠愿一人的有限公司;3、2014年11月18日还款及合作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庭后,被告王忠愿到庭抗辩陈述:欠原告的货款属实,在2015年年底欧诺丽特公司提早放假,停止生产,公司被盗,已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因处理该事故赶不上今天上午的开庭。目前公司无能力一次性偿付原告的货款,我公司性质为一人有限公司,公司的财务有经过审计,是否每年审计有待核查,要求再给我一个星期的举证期限,向法院提供这方面的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4、欧诺丽特公司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及被告王忠愿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5、2012年1月9日被告欧诺丽特公司章程、2011年验资报告及2011年度和2012年度审计报告,拟证明被告欧诺丽特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财务经审计的事实,欠原告的债务应由被告欧诺丽特公司公司承担责任。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欧诺丽特公司欠原告的货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欠原告的债务为公司债务,其一人有限公司有经过审计的,个人应不需要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不完整,仅有2011年度和2012年度,且原告与被告欧诺丽特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为2015年度的,故不能证明被告欧诺丽特公司2013年至2015年的财产与投资人个人王忠愿财产是独立的。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欧诺丽特公司对其欠原告货款和被告欧诺丽特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明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欧诺丽特公司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欧诺丽特公司于2011年3月4日经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股东有王忠愿等四人,王忠愿担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1月经变更登记为一人有限公司,投资人为王忠愿。被告欧诺丽特公司财务2011年度和2012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计结论:公司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公司该年度的财务状况及该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本院认为:原告东进公司与被告欧诺丽特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存在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欧诺丽特公司欠原告货款458842元的事实双方无争议,被告欧诺丽特公司应当予以支付。被告欧诺丽特公司逾期支付原告货款,至原告起诉时仍未予以支付,构成违约,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为4.35%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忠愿没有提供被告欧诺丽特公司每年的财务审计报告,不能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王忠愿个人应当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忠愿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欧诺丽特公司的股东,其向本院提供2012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具有被告欧诺丽特公司设立后在经营中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基本证据,不能在本案中轻易直接地确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财产与公司的财产发生了混同。若发生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可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以其他理由请求对其债权救济,确定债务公司与投资人个人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而要求投资人即被告王忠愿对欧诺丽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现原告东进公司请求王忠愿对欧诺丽特公司涉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欧诺丽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东进塑胶有限公司货款458842元并赔偿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损失;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欧诺丽特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83元,减半收取4091元,由被告欧诺丽特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葛建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