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执字第4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玉喜与王昌年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玉喜,王昌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4175号申请执行人刘玉喜。被执行人王昌年。申请执行人刘玉喜与被执行人王昌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32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王昌年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刘玉喜借款10万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81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此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除查封的车辆、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3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陈德平执行员 周茂华执行员 戴洪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