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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刑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郑某军聚众斗殴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军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终83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军,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2年7月30日被批准逮捕,2015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军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6)黔0522刑初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02年5月23日晚,被告人郑某军之弟郑某国(已判刑)被徐某(在逃)、赵某举(已判刑)等人殴打而发生矛盾,双方相约在黔西县城大转盘处斗殴。被告人郑某军获知此事后,携带木棒至斗殴现场参与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郑某军及郑某国、欧某生(在逃)等人分别持木棒、马刀、钢管等凶器追逐砍杀徐某、赵某举等人。后赵某举跑进大转盘附近一小吃店内躲藏时,被追至店内的郑某军、郑某国等人砍伤。经鉴定,赵某举的伤情属轻伤。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郑某军到黔西县公安局投案。黔西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郑某军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军不服,以“对方所受轻伤并非其行为所致;系初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郑某军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某军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郑某军所提“对方所受轻伤并非其行为所致;系初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郑某军在其弟郑某国与他人邀约聚众斗殴时不但不进行劝阻,还持木棒积极参与;赵某举等人被追散后,郑某国、欧某生等人追上赵某举,持刀、钢管殴打赵某举时,郑某军仍持木棒参与殴打赵某举,致赵某举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根据郑某军犯罪的事实,性质,综合考虑其具有自首,系初犯、从犯等情节,对其作出减轻处罚的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军持械参与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郑某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上诉人郑某军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安洪审判员  吴廷杰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