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民初字第02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沈某与孙某甲、孙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02568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林洪春。被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郑礼辉、胡灵飞。被告:孙某乙。委托代理人:郑礼辉、胡灵飞。被告:孙某丙。被告:孙某丁。委托代理人:郑礼辉、胡灵飞。原告沈某为与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洪春、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礼辉、胡灵飞以及被告孙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起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继承人孙某戊自书遗嘱一份,2013年5月28日又自书遗嘱(补充)一份。遗嘱主要内容如下:朝晖九区XX幢X单元XXX室属于被继承人孙某戊部分分为五份,三份由长女沈某继承,二份由小儿子孙某丙继承。存款194000元用于医疗急救、老年生活补助,此款由长女沈某保管。工资卡支付生活费等若有剩余归沈某作为一种报酬。2013年12月21日,被继承人沈某去世。2015年9月10日,被继承人孙某戊去世。两被继承人留有朝晖九区XX幢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剩余存款135226.8元。现原告与四被告无法就两被继承人遗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分割两被继承人孙某戊、沈某的遗产:扣除律师费20000元后,被继承人所有朝晖九区XX幢X单元XXX室(暂估值100万元,以评估价格为准)房屋五分之二归原告所有以及存款135226.8元中五分之一即27045元归原告所有;2.两被继承人孙某戊、沈某的公墓管理费由沈某、孙某丙支付;3.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丁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称孙某戊在2013年5月23日写了自书遗嘱、2013年5月28日又写了一份补充遗嘱,不符合逻辑。被继承人生前由五子女轮流照顾,父亲订立案涉遗嘱没有客观事实。补充遗嘱中表述“我们走后,遗产无法解决,请律师代为诉讼”,预见了子女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关键是父亲健在时与子女说的与遗嘱内容不符,且如果内容合理,为什么会说对不起子女。遗嘱中,父亲对母亲的称呼为沈,但父亲一直称呼母亲为珍,同时被告也曾经在原告处看到内容相同的但没有父亲签字的遗嘱,所以被告认为遗嘱是不真实的;且父亲去世那么久,原告现在才拿出来遗嘱,也否认有遗嘱一事,原告心虚且有所顾忌。关于两被继承人留有的存款135226.8元,原告有少列存款,多列支出的情况,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从来没有就遗产问题与被告进行协商,反而是被告找原告沟通、协商遗产事宜,但原告一直不予以联系。原告存在少列、遗漏遗产、无理占有遗产的情况,因此本案在分配遗产时原告应当少分。被继承人孙某戊、沈某属于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原告的胁迫下订立遗嘱,应当无效,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被告孙某丙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事由与事实不符,原告是继承人中唯一知晓并持有遗嘱的人,在遗嘱生效后,理应将遗嘱告知公示各被告。作为遗产的实际管理人,也应将遗产的情况向各被告告知并出示遗嘱,而原告实际没有说明遗产情况,而是虚构了“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将被告孙某丙直接告上法庭,原告从来没有与被告孙某丙就遗嘱、遗产之事进行过沟通、说明或协商过。此情况可由遗嘱证明人、受委托人杭某证实。原告在向法庭说明遗产情况时,未将下列遗产实行说明并申报:被继承人孙某戊的丧葬补助金约65000元左右(陆万伍仟元整,按实际领取计算,以公务员10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因领取该费用的全部凭证均在原告处,而原告拒绝交其他继承人领取;被继承人沈某、孙某戊生前戴手上的两枚戒指(足金),价值6500元左右;被继承人孙某戊生前使用的象牙印章一枚,水牛角印章盒一只,价值3000元整。综上,被告孙某丙认为,原告的行为侵害了被告的知情权,违反了诚信原则,因此,被告孙某丙不承担原告的律师费、诉讼费,并要求法庭查清事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沈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本、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一组,证明被继承人孙某戊、沈某死亡时间及原户籍信息。2.遗嘱两份(2013年5月23日遗嘱、2013年5月28日的补充),证明孙某戊自书遗嘱安排了遗产的分配,应当按照遗嘱分配遗产。3.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被继承人的遗产应依法继承,扣除律师费2万后其中沈某占2/5,孙某丙3/10,其余各人1/10。4.法律服务合同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沈某代付律师费2万元,费用合理适当。5.记账本、医疗费发票、存单一组(73页),证明两被继承人的存款扣除医药费、丧葬费等开支后,存款剩余135226.8元。6.户口档案查询情况一份,证明两被继承人与原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法定继承人是原告与四被告。7.被继承人孙某戊书写遗嘱经过的录像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孙某戊书写遗嘱,孙某戊所写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各继承人应当按照遗嘱履行。8.出院记录一组(7页、复印件),证明被继承人孙某戊每次出院记录都证明其神志清、精神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并非被告称孙某戊书写遗嘱时没有民事行为能力。9.医药费清单一组(64页),证明被继承人孙某戊每月医疗费大部分清单,有一部分医药费是自费的,金额在一万元左右,与遗嘱(补充)第2条相对应,与遗嘱第2条医疗急救费用不相冲突,自费部分是从工资卡中支出的,急救费用是从存款中扣除的。10.2015年9月6日之后孙某戊的工资存折一份,证明孙某戊逝世后还有支出,如水电费,还有6000元用于丧葬费,实际余额还有16867.53元。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银行存款明细一份,证明在2012年8月23日父母的固定存款就已经高达27万余元的事实,父母亲明确将这些钱交给被告孙某甲保管。2.CT报告单一份(复印件),证明父亲在1998年1月5日诊断时就已经有脑萎缩现象,遗嘱并非父亲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2013年父亲已经不能完整表达真实意思,已经没有能力订立遗嘱。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丁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万元。4.被继承人沈某在工商银行以及被继承人孙某戊在杭州银行的存款明细各一份,证明两被继承人的存款情况。被告孙某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委托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从来没有就遗产问题与被告协商,“无法协商一致”不是事实。2.火化证明、丧葬费发票、居民死亡证明一组(复印件),证明这些材料都在原告处,领取丧葬抚恤金只能原告去。3.照片2张,证明两被继承人生前每人手上有1只戒指。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及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针对原告沈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丁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3、6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两份遗嘱的三性均有异议,两份遗嘱不完全、不齐备,至少2013年5月23日当天还有其他遗嘱,且遗嘱是无效遗嘱,2013年5月沈某已经88岁,卧病在床,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状态,孙某戊在2013年5月23日已经92岁,耳聋眼花,结合证据7可以明显看出孙某戊当时不能完整地表达自己的意思,从孙某戊对沈某的称呼上看,平时孙某戊均称呼沈某为“珍”,因此这不是孙某戊的真实意思表示,父母亲在2012年对存款、国债进行整理,有二十几万元固定存款,原告称的194000元是少计算了;对证据4合同书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继承无关;对证据5现金日记账的三性均有异议,是由原告单方制作,数据、内容与父母亲实际存款、收入不相符合,并且原告在现金日记账中将父母亲的很多收入都没有记载,定存、国债是不可动的,两人的工资足够日常开支,并且父亲所有医药费用都是由单位在年底一次性报销返还的,所以孙某戊不会产生医药费用,原告在现金日记账中将丧葬费等都列入进行扣减,但孙某戊的丧葬费也是可以由单位支付的,所以父母亲的存款远远不止194000元,原告将超市的支出也列入支出,医药费支出也是多列的,与实际情况不符合,现金日记账内容与原告自己提交的证据也是不相符的,除了银行、医院出具的单据认可外,其他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合法性有异议,光盘中没有看到孙某戊本人书写遗嘱、签名的过程,也没有日期,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能够听到原告在现场指挥的声音,沈某已经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孙某戊也是耳聋,不能完全表达真实意思,录像中只听到孙某戊说“小儿子”、“平分的”,孙某戊生前灌输的思想也是子女平分遗产,所以原告提交的案涉遗嘱是无效的;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系复印件,出院记录没有对脑部进行专门诊断,不能证明孙某戊书写遗嘱时的精神状况,孙某戊在1998年已经被诊断为脑萎缩,在去世前也已经不能完整表达自己的意思;对证据9,第一次开庭时没有作为证据提交,说明现金日记账是不真实的,不能作为法庭采纳的证据,支取的款项与原告支取的凭证不对应,父母的医药费用有统筹基金、公务员补助报销,自己要支出的很少,最多也是两百多元不到,遗嘱中父亲提到每月医疗费包括住院医疗费、配药都从工资卡开支,而存单是备用金,在工资卡、银行现金流足够支付的情况下是不能动用的;对证据10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银行流水每月支取的款项与父母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符,父母每年的医药费包括住院费用是两万不到,但每月支取的费用却高达5000元,这些款项的去向及使用均不明确,父母的日常开支主要是医药费,而父母是子女轮流照顾,他们的支出主要是水电、煤气费,其余都被原告取走使用了,所以到2016年1月10日全部余额只有16837.53元。被告孙某丙对证据1、3、6、9、10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字是父亲写的,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审核;对证据4,律师费不能在房款中扣,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5,记账本、发票的整理原告没有跟任何人沟通过,是否真的只剩下194000元无法证实;对证据7,相关利益人在遗嘱书写过程中参与了,对遗嘱效力有影响;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针对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丁提交的证据,原告沈某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是沈某自行制作的存款明细,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因孙某戊遗嘱中明确指出存款仅194000元,工资卡中剩余的每月3000元作为报酬也是遗嘱上写明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脑萎缩对于九十几岁的人来说是正常现象,不能证明孙某戊在写遗嘱时不能正确表达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否实际支付原告不清楚,且费用过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孙某丙认为证据1存款明细的部分是其母亲所写的,但对于其书写目的不清楚,对证据2、3、4没有异议。针对被告孙某丙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委托书确实在录像中看到过,但原件没有看到过,孙某戊在录像中的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就遗产曾经协商并进行过诉前调解;对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丧葬费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对证据3,从照片中看戒指有3个,两被继承人生前对戒指如何处理原告不清楚,现在原告处确实还有1个戒指。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丁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1系复印件,这是孙某戊本人所写并在同一天交付给证人杭某的,但委托书的落款时间是2013年4月23日,与遗嘱落款不是同一天,而录像中看出是同一天给的;对证据2、3的三性均无异议,父母亲手上有金戒,父母亲家里所以值钱的东西都被原告搬空,发现后联系原告时就联系不上了。经审核,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3、6,经各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7,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丁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两份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立遗嘱人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且被告孙某丙确认证据2系其父亲孙某戊亲笔书写,证据7经当庭播放,各被告对其中在场人系两被继承人孙某戊、沈某、见证人杭某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8与本案欠缺直接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方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的认证意见详见下文;证据9系被继承人工资卡上款项使用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丁提交的证据1系各被告虽认可是沈某笔迹,但不能证明相关待证事实,证据2系复印件,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均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孙某丙所举证据1虽系复印件,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涉及到抚恤金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证据3的形成时间距两被继承人去世已久,照片亦不能直接说明戒指的规格、价值,故难以证实该项遗产的实际存在,现原告确认尚有一枚金戒指留存于其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孙某戊与沈某生前系夫妻关系,沈某于2013年12月21日去世,孙某戊于2015年9月10日去世。双方共同育有子女五人,分别是长子孙某甲、长女沈某、次子孙某乙、三子孙某丙、次女孙某丁。2013年5月23日,孙某戊、沈某于杭某在场时,立下自书《遗嘱》一份,《遗嘱》内容由孙某戊书写,孙某戊、沈某作为立遗嘱人签字并捺印,杭某以证明人名义在《遗嘱》上签字、捺印并注明落款时间。《遗嘱》内容包括:属于我所有的一半住房(坐落于下城区朝晖九区XX幢X单元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房屋),分为五份,三份由长女沈某继承,二份由小儿子孙某丙继承,任何人不得干涉;我俩省银行存款十九万四千元,是我俩养老备用金,用于医疗急救、老年生活补助,此款由长女若华保管,视情况使用,又我俩工资卡二份交由若华支付日常生活费用,任何人不得干涉;我妻沈某所有的房屋的一半,依法五个子女应该各得一份,此事由长子雪涛主理。2013年5月28日,孙某戊又自书《遗嘱(补充)》一份,孙某戊、沈某作为立遗嘱人签字并捺印。内容包括:我俩二本工资卡交给若华,作为每月生活费用,为每月医疗费、水电、煤气、电话费、家用物品修理费、请人帮忙劳务费,生活上还包括营养品等,如有剩余,均归华华,作为一种报酬;(若)我先走,沈医药费不够用,可去存款中支付,不能耽误病情。现原告沈某为遗产分割问题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被继承人孙某戊、沈某由孙某戊亲笔书写遗嘱,沈某在遗嘱上签字,内容合法,该遗嘱有效。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即两被继承人立遗嘱时的录像资料显示,两被继承人虽年老体弱,但均能正常地表达自己的意愿,故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丁认为孙某戊、沈某在立遗嘱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能力人而导致遗嘱无效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被继承人孙某戊、沈某的遗产继承,本院作如下处理:一、关于两被继承人所有的坐落于下城区朝晖九区21幢3单元202室房屋,因原告未申请对房产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故本院无法予以直接分割。按照上述遗嘱内容,分别由原告继承2/5份额,被告孙某丙继承3/10份额,其他各被告继承1/10份额。二、关于遗嘱中所涉银行固定存款194000元,原告主张其中扣除医院急救费、护理费、丧葬费等费用后,由其保管的剩余存款135226.8元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从两被继承人于2013年5月23日所书《遗嘱》及5月28日所书《遗嘱(补充)》的表述看,时间在后的《遗嘱(补充)》对在先《遗嘱》中二份工资卡的使用范围、余款处理以及194000元存款的使用条件进行了明确:生活费、水电费、医疗费、请人帮忙劳务费、营养品等费用从工资卡中开支,若有剩余,归沈某作为报酬,同时表明若孙某戊先于沈某去世,在工资卡不够医疗费的情况下,可去存款中开支。孙某戊和沈某生前两人每月退休工资收入为8000余元(其中孙某戊为5000多元),另有生前工作单位及社区的生活补助,大部分医疗费用均由社保支付,自费部分由单位每年予以报销,故孙某戊、沈某的收入足以承担日常生活开支。结合孙某戊、沈某生前的实际收入情况及前后两份遗嘱的文字表述和上下文内容,2013年5月28日《遗嘱(补充)》与2013年5月23日遗嘱对二人工资收入和固定存款194000元的处理不同,应以时间在后的《遗嘱(补充)》为准:即孙某戊和沈某的日常生活费用和医疗费、护理费均应从两人工资收入中支出,若孙某戊先于沈某去世,医疗费不足部分才可去固定存款中开支。因此,根据5月28日遗嘱(补充),孙某戊的医疗费自负部分以及护理费应当在工资收入中开支,且原告亦明确2014年、2015年医疗费已由单位报销,故其主张急救费、护理费从固定存款194000元中扣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沈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沈某的丧葬费经单位报销后扣除实际支出尚余724.6元已存入养老备用金(即固定存款194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父亲孙某戊的丧葬费为17500元,原告自认孙某戊生前给原告现金7500元未包括在本案诉讼请求中,以及孙某戊去世时单位发放慰问金2000元由原告存入存单,上述款项予以扣减,固定存款尚余186724.6元(194000+7500+2000+724.6-17500)应作为遗产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四被告认为孙某戊、沈某生前的固定存款、国债等财产达到二十多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处理。三、关于被告孙某丙所主张的金戒指两枚、象牙图章一枚、水牛角印章盒一只,原告当庭确认其父亲遗留金戒指、象牙图章及水牛角印章盒各一枚,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金戒指现在原告处,由原告继承,分别补偿四被告每人各500元;象牙图章及水牛角印章盒根据当事人的意愿,由被告孙某丙继承,分别补偿其他原、被告每人各600元。对于被告孙某丙主张的孙某戊生前单位所发放的丧葬费补助金6500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项费用的存在,且不属于本案继承纠纷审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沈某及四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朝晖九区21幢3单元202室的房屋由原告沈某继承十分之四份额,被告孙某丙继承十分之三份额,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丁各继承十分之一份额。二、被继承人孙某戊、沈某名下的固定存款186724.6元由各原、被告五人按份继承,由原告支付四被告每人各37345元。三、被继承人孙某戊的金戒指一枚由原告沈某继承,支付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每人各500元;象牙图章及水牛角印章盒各一枚由被告孙某丙继承,由孙某丙支付原告沈某以及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丁每人各600元。四、上述第二、三项相互抵扣,原告沈某应支付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丁每人各37845元,应支付被告孙某丙37245元,被告孙某丙应支付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丁每人各6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7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39.75元,由原告沈某负担3750元,被告孙某丙负担2450元,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丁各负担71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陈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夏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