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2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高红与马大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红,马大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318号原告高红。委托代理人张德亮,阳城县北留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大力。原告高红诉被告马大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大力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红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被告2015年5月底归还40000元,2015年12月底归还80000元。但到2015年6月,被告不讲信用,拒绝付款。原告提起诉讼后,双方对第一笔款项达成调解协议,目前正在执行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剩余借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马大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高红人民币120000元。还款为,2015年5月底还40000元,2015年12月还完余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双方对第一笔借款达成调解协议,现正在执行中。但被告对剩余借款又违约拒付,现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收据原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交付被告款项后,被告失信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大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高红借款捌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元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马大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旗人民陪审员 霍长庚人民陪审员 王 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晋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