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民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何凤祥与通辽鑫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凤祥,通辽鑫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凤祥,男,1935年1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何德林,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鑫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刘德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清竹,女,1981年7月25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上诉人何凤祥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4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何凤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凤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凤祥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告何凤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意见如下: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事实主张视而不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三)项的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属于免证事实。本案中,众所周知的事实是在上诉人的地段搞房地产开发的就是被上诉人,别无他人。断水是被上诉人在施工中钩断水管造成的,能推定的事实是与上诉人产生矛盾的就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为让上诉人搬走而砸毁上诉人的财物。2、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有失公正。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未到庭,一审判决载明被上诉人的辩称和请求属于有意偏袒,有失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给予改判或者重新审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通辽鑫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具体的上诉请求;2、上诉人没有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所提供的出警证明及接处警回告单也载明为上诉人儿子何某某报案称,而非第三方的证明。以上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一审的主张;3、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指具有一定知识经验的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一般为众人皆知且对其真实性不存争议的事实,本案不属于免证事实。被上诉人一审虽未出庭,但向法院提交了答辩意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4、上诉人何凤祥所居住的房屋已经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回迁协议,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再审确认,并且进入了执行程序,但上诉人仍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上诉人虽然现在居住着涉案房屋,但已不享有该房屋的财产权益,即不享有请求财产损害赔偿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何凤祥出示以下证据:1、复举接处警回告单5份,证明被上诉人在开发期间采取暴力行为强迫上诉人搬家;2、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门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1份,证明上诉人家从2009年11月至今处于断水状态;3、复举照片6张,证明在断水期间,上诉人去他人家排队接水饮用;4、上访信复印件1份,证明上诉人去政府信访;5、申请证人吕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家自来水管钩断的事实。被上诉人通辽鑫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何凤祥出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自来水管道破坏的事实,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科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何凤祥继续履行与通辽鑫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3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和《拆迁补偿协议书》,迁出其现在居住的房屋(房权证第×××××号,房屋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办事处三委一组,即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大街某某歌厅对过西数第一家,包括建筑面积为53.30平方米的主房、建筑面积为42.72平方米的附房以及建筑面积为20.05平方米的临时建筑)并将房屋腾空后交付原告通辽鑫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凤祥提出上诉后,我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通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何凤祥主张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但上诉人何凤祥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满足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后果、存在主观过错,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故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三)项规定的免证事实,其据此提出的原审有失公正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通辽鑫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答辩状记载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据此提出的原审判决偏袒一方,显失公平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凤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景国审 判 员 王琳琳代理审判员 付淑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道日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