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2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俊德与赵昌辰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俊德,赵昌辰,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2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德,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艳升,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昌辰,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建忠,北京林鑫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汉桥街1号。法定代表人孟志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樑,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志军,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上诉人张俊德因与被上诉人赵昌辰、原审被告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丽新担任审判长,法官石煜、法官宋少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俊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升,被上诉人赵昌辰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建忠,原审被告第一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昌辰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4月20日,张俊德以第一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赵昌辰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约定:赵昌辰向第一建筑公司的天河桐盛工地供应钢材,所有货款最晚于2013年农历年底前必须付清。合同签订后,赵昌辰严格按照张俊德的要求及合同约定送货,货款累计共1838842元。张俊德向赵昌辰支付924600元货款后,剩余914242元货款拒绝支付。赵昌辰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张俊德、第一建筑公司支付货款914242元,违约金388552元,共计1302794;2.本案诉讼费由张俊德、第一建筑公司承担。张俊德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赵昌辰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张俊德现在只欠付赵昌辰货款不到30万元,具体金额不清楚,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赵昌辰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将钢材供应到张俊德的工地上,赵昌辰供到张俊德工地的总货款不清楚,已经给付的也不不清楚,反正欠付赵昌辰货款不到30万元,具体金额也不清楚,所以不同意给付。第一建筑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赵昌辰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该公司没有授权给张俊德以该公司的名义与赵昌辰方签订合同,故张俊德与赵昌辰签订的钢材合同与该公司无关。张俊德不是该公司的员工,张俊德对外产生的债务也与该公司无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赵昌辰和张俊德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甲方为张俊德、第一建筑公司,乙方为赵昌辰。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向甲方天河桐盛工地供应钢材,为保障双方合法权益,将订以下合同条款,望双方共同遵守。第五条约定,验收标准(现场验收)货到现场一日内验收数量,三日内验收质量,如超过期限视为无效。甲方随时检验如有不足吨数甲方将按当时数量一律扣除。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乙方凭给甲方送货单,甲方指定收货人在乙方收货单直签字生效。甲方指定人秦×,身份证号×××,乙方以送货单与甲方结算。工程验收后付清全部货款。所有货款农历年底前必须付清。第七条约定,甲方违约责任,如甲方到约定日期不能付清货款,由甲方必须按照当时所欠款月息0.025元的利息作为违约金补偿给乙方。钢材到现场后抽样复检工作由甲方负责。如使用未经复试的钢材,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后果。一审中,赵昌辰称甲方处的“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第七条处的“月息0.025元”均系赵昌辰所写。一审中,赵昌辰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张俊德、第一建筑公司连带给付赵昌辰货款914242元并支付违约金434264元(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912242元为基数,按照月息0.025计算,自2013年8月起至2015年2月止,自2015年3月1日起的违约金不再主张);2.案件受理费由张俊德、第一建筑公司负担。一审中,赵昌辰称其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张俊德与第一建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在赵昌辰与张俊德交易过程中,赵昌辰均是与张俊德直接联系,从未与第一建筑公司人员有过联系。一审中,张俊德称赵昌辰提交的送货单上签字人秦×确实是其指定的收货人。一审中,张俊德称涉诉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验收后,付清全部货款,现在工程尚未验收完成。一审中,张俊德称其还欠赵昌辰的货款不到30万元。一审中,赵昌辰称要求第一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赵昌辰与张俊德签订合同时,天河桐盛工地外边挂着第一建筑公司的横幅,有第一建筑公司的牌子。赵昌辰称后经其了解,张俊德并非第一建筑公司的员工,故赵昌辰就认为第一建筑公司与张俊德之间是挂靠关系。一审中,赵昌辰称涉诉合同中的0.025是赵昌辰写的,手印是赵昌辰按的。一审中,张俊德称其没有涉诉合同,两份合同原件均被赵昌辰拿走。一审中,张俊德称其承包的是天河桐盛小区2、6、10号楼的施工工程。第一建筑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张俊德和第一建筑公司均表示该三栋楼尚未验收。赵昌辰称是否验收其不知道,但是从外面看里面已经有人入住了。2015年8月6日的一审庭审中,张俊德称其已经偿还赵昌辰120万元,还有35万元没有偿还,但该35万元中有30万元已经还给了张××,故张俊德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证人张××出庭作证称:张××与赵昌辰合伙经营木材和钢材,赵昌辰在顺义,张××在张家口。张××与赵昌辰没有具体的货物存放地,二人是到各建材市场看木材和钢材,然后核实后加价卖给其他人。二人合伙没有起名字,二人合伙就是赵昌辰提供资金,张××提供货物。张××从其弟弟、叔叔处拉木材和钢材给张俊德等客户。二人投资多少钱张××不清楚,二人也没有账本,也没有具体的办公地点。张××在张家口就是送货和提供的。二人从2012年至2015年一起合伙的,张俊德是张××的客户,张××给张俊德送货,赵昌辰去结账,钱结没有结完张××不清楚。二人合伙期间,张××与赵昌辰没有分红,现在账还没有算,合伙期间有无利润也不清楚。张××与第一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张俊德和第一建筑公司是挂靠关系。针对张××的证言,赵昌辰称认可张××所称的张俊德与第一建筑公司是挂靠关系,其他证言不认可,并称张××从张俊德处借款与赵昌辰无关。针对张××的证言,张俊德称认可张××证言的直实性。针对张××的证言,第一建筑公司称不认识张××。2015年8月6日的一审庭审中,赵昌辰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张俊德、第一建筑公司连带给付赵昌辰货款914242元并支付违约金548545元(以914242元为基数,按照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月息0.025计算,从2013年8月份起至2015年7月份止,2015年8月1日起的违约金不再主张);2.诉讼费由张俊德、第一建筑公司承担。针对赵昌辰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张俊德和第一建筑公司均称不再要求新的答辩期和举证期,坚持第一次庭审中的答辩意见,没有新的证据提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赵昌辰给张俊德供应涉诉货物后,张俊德理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所签的《钢材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赵昌辰凭给张俊德送货单,张俊德指定收货人在赵昌辰收货单上签字生效。一审庭审中,张俊德认可赵昌辰提交的送货单的真实性,认可在送货单上签字的秦×即为其指定的收货人员,故张俊德应依据送货单上载明的货款金额支付相应的款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俊德称尚欠赵昌辰货款35万元,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张俊德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赵昌辰要求张俊德给付货款914242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赵昌辰自认涉诉合同第七条中“月息0.025元”系其本人所写,并称经过张俊德同意。张俊德对此不认可。故赵昌辰据此要求张俊德给付相应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赵昌辰要求第一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张俊德与第一建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对赵昌辰要求第一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俊德给付赵昌辰货款91424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二、驳回赵昌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俊德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俊德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虽然认可张俊德与赵昌辰之间的买卖事实,但双方在什么时间,供需何种货物以及如何约定的价格、数量、型号、规格、品种等基本事实未予以查明,未在一审判决中予以说明和认定,且一审法院在一审庭审中曾明确要求双方进行对账核实以上案件基本事实,但赵昌辰对此予以拒绝,一审法院未依职权依法进行。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赵昌辰在一审期间的诉讼请求全部支持的唯一依据就是双方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该合同既没有约定标的物及标的物的具体型号、规格、品种、数量等,亦未约定交易价格,不具备书面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合同两份原件都由赵昌辰非法持有,从未给过张俊德,张俊德在该两份原件上最终没有签字确认。此外,赵昌辰在未告知张俊德、未经张俊德同意、未与张俊德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擅自在合同第二页私自增加所谓补充协议,属于伪造证据的行为。一审法院不仅没有依法查证核实,反而将合同作为认定一审判决的重要依据,属事实认定错误;张俊德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张××明确证实,张××与赵昌辰系合伙关系,且张××与赵昌辰之间是以合伙人的身份与张俊德发生买卖交易事实。张××和张俊德明确,张俊德可以与张××或赵昌辰任何一人结算都视为已经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张××对此在一审庭审中做出明确证明,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有悖公正。任何一个正常人都不会把钱无缘无故地支付给没有买卖关系的第三人,张俊德也不例外。事实上,2013年5月至7与俄期间,双方之间实际进行了线材、盘螺、螺纹钢及木方、木板胶的买卖交易,张俊德为买受人,赵昌辰为出卖方,双方同时约定以买卖实际交易期间兰格信息网的价格为准进行结算。对此,赵昌辰共供应钢材379834吨、价款总计1344932元;木方13960根、价款总计223360元;木胶板108张、价款总计61560元。对此,张俊德已实际支付赵昌辰货款1340600元,尚欠282385元未付。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013年4月20日的钢材买卖合同中关于约定管辖条款,是赵昌辰未经张俊德同意擅自修改,为非法无效条款。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此案一审应由张俊德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张俊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赵昌辰一审诉请中631875元部分的非法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赵昌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俊德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张俊德已经对供货数量及价款进行了自认,本案不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俊德的上诉请求。第一建筑公司在本院庭审中述称:在施工过程中,张俊德与赵昌辰以个人名义签订了买卖合同,具体内容第一建筑公司不清楚。支付款项也是双方个人之间的行为。第一建筑公司既未签订合同,亦未经手货款,和本案基本没有关系,一审判决和第一建筑公司没有关系,第一建筑公司对一审判决不发表意见。张俊德二审申请证人秦×出庭作证称:我是张俊德这边的收料员,我给赵昌辰钱,收料是我收的,钱是我付的。我收张××的料,张××是和赵昌辰一起的,有时候把钱付给张××,有时候付给赵昌辰,他们俩都有。付款都是我付的。赵昌辰对秦×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钢材买卖合同》、送货单,证人张××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俊德与赵昌辰之间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赵昌辰向第一建筑公司的工地供应钢材,张俊德在二审中主张合同最后一页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但其在一审中认可合同抬头甲方名称及最后一页签字为其所写,且亦未就其二审与一审陈述意见不一致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张俊德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双方《钢材买卖合同》的约定内容,赵昌辰向张俊德供应货物,张俊德理应支付其相应货款。关于货款的数额问题。赵昌辰就其供货数额一审提供了送货单及收据,张俊德在一审中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确认收据上的秦×签字系其本人所签,秦×为张俊德的会计并确认秦×为其指定收货人。故一审法院判决张俊德依据送货单上载明的货款金额向赵昌辰支付相应款项并无不当。张俊德在上诉意见中主张已实际支付赵昌辰货款1340600元,尚欠282385元未付,并在二审中提供秦×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秦×作为张俊德的会计,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且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畴,对此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张俊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已付款项数额,且赵昌辰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其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张俊德与第一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赵昌辰在一审中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张俊德与第一建筑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且合同并未加盖第一建筑公司的公章。张俊德在二审中认可与第一建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第一建筑公司主张其将承包工程分配给张俊德进行施工,双方之间没有挂靠关系。因一审法院未判决第一建筑公司承担责任,且赵昌辰对此未上诉,故赵昌辰在二审中主张第一建筑公司就本案涉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俊德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7965元,由赵昌辰负担5041元(已交纳);由张俊德负担129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9元,由张俊德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丽 新代理审判员 石 煜代理审判员 宋 少 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国芳书记员赵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