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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执恢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延安市金自然环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延安市金自然环保有限公司,张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02执恢44号申请执行人延安市金自然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南桥环保大厦。法定代表人刘小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兆有,系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张波,男,汉族,1972年10月15日生,高中文化,陕西子洲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杨家岭居委一区后沟***号院。延安市金自然环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张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15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波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张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延安市金自然环保有限公司案件款1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支付案件受理费1956元、执行费1400元。2015年10月10日,申请执行人延安市金自然环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由被执行人张波于2015年11月30日前向自行申请执行人延安市金自然环保有限公司支付案件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956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张波交纳案件执行费1400元后,案件暂时退出执行程序。由于被执行人张波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延安市金自然环保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后被执行人张波将案件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1956元、迟延履行金3044元陆续交纳至本院。现申请执行人延安市金自然环保有限公司已将案件款及案件受理费、迟延履行金领取,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条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150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成龙审判员  贾虎平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