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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7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金辉与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辉,张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344号原告金辉,男,1981年9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张超,男,1988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金辉诉被告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辉、被告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4月因个人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0,000元,并言明于2015年5月归还。但被告不守信誉,至今未还,原告为此多次催讨,而被告却一拖再拖,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0,000元。被告张超辩称,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了上述借款。自2014年5月起,被告陆续归还原告110,000元左右,其中部分还款因被告相信原告而没有写收条。现被告愿意归还剩余借款,但不同意原告主张的金额。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在被告做生意失败,原告又威逼还款,还闹到被告家里的情况下才书写的,不能证明真正的欠款金额。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金辉与被告张超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借款。自2014年5月起至2014年底,被告曾陆续给付原告55,000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称“本人张超于2015年3月16日因业务需要向金辉借款¥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整),定于2015年5月底前归还”。2015年11月15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为此出具收据一份。嗣后,因被告未再归还剩余借款,故而致讼。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曾表示每月按照月利率4%-5%支付利息,故被告自2014年5月起至2014年底陆续支付的55,000元中,45,000元系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而剩余10,000元则系原告为被告介绍客户所取得的报酬。被告称借款时曾同意每月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000元,直至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借条为止,并且除了原告出具收据确认已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之外,被告还曾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20,000元左右,均系提取相关款项之后以现金方式交付,而原告所述被告曾因原告为被告介绍客户支付相关报酬则与事实不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被告提供的收据、银行账户明细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相关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为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从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来看,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已于2015年5月底届满,故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依法承担归还全部借款的义务。现双方对被告应当归还的借款金额存有异议,除已一致确认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曾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之外,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0,000元,在审理中改称其中50,000元实系借款利息,后又表示双方曾约定每月按照月利率4%-5%计算利息,但因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就其上述主张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仅以被告自认的每月支付借款利息1,000元作为计算借款利息的依据,但上述利息的起止时间应自借款交付之日即2014年4月2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5月底为止,而非被告主张的至其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借条为止,据此本院确认借款利息金额共计14,000元。由于原告在审理中曾承认被告自2014年5月起至2014年底陆续给付原告55,000元,而原告关于其中10,000元系原告为被告介绍客户所取得报酬的主张则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上述款项中的14,000元系用于支付借款利息,而剩余41,000元则系用于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再加上被告曾于2015年11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据此被告尚应归还原告借款139,000元。被告辩称除了原告出具收据确认已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之外,被告还曾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20,000元左右,均系提取相关款项之后以现金方式交付,但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就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所出具的银行账户明细所显示的取款记录亦不足以证明其向原告还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辉借款人民币139,000元;二、驳回原告金辉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原告金辉负担835元,被告张超负担1,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阮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