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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3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长沙县林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彭丹、肖玲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县林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彭丹,肖玲,湖南大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3319号原告长沙县林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开元东路65号。法定代表人曾玉缘。委托代理人李泽金、李敏,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丹。被告肖玲。被告湖南大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二线以南。法定代表人陈小溪。原告长沙县林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邑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彭丹、肖玲、湖南大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机械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邑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泽金、李敏、被告肖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丹、大唐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邑贷款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违约金、利息55万元,共计255万元;2、三被告连带支付从2015年9月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0%计算的违约金及利息;3、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代理费51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肖玲答辩要点:1、原告明知肖玲未在《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中签名,主观上存在恶意,且该笔借款在付至肖玲账户后由第三人支取,肖玲没有实际占有该借款,故该借款肖玲不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不予支持;3、原告就本案没有聘请代理人的必要,代理费应当不予支持。被告彭丹、大唐机械公司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1、2013年6月4日,彭丹以肖玲名义与林邑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长沙县林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据》,载明肖玲因支付货款向林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5﹪,如逾期还款,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逾期还款额×逾期还款天数×5‰)等。彭丹以肖玲配偶身份,同意对以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林邑小额贷款公司亦表示以上肖玲的签名均为彭丹代签。同日,大唐机械公司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同意对肖玲的以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全部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日,林邑小额贷款公司将借款200万元发放至肖玲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沙曙光大邸支行账户。2013年6月8日,彭丹代肖玲从该账户支取现金49900元,案外人陈铝代肖玲转出450000元至彭丹账户、转出1500000元至案外人陈红霞账户。根据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曙光大邸支行了解,彭丹及陈铝代肖玲从该账户取款或转账时均提供了肖玲身份证原件。现彭丹已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偿还利息、违约金至2014年11月4日,未偿还过借款本金。2、林邑小额贷款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约定代理费为51000元,并提供《委托合同》。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彭丹、大唐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清偿。虽然本案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长沙县林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据》不是肖玲本人签订,但林邑小额贷款公司已实际将该200万元款项支付至肖玲账户,结合本院调查情况,彭丹及案外人陈铝在代肖玲转出其账户内资金时均提供了肖玲的身份证及银行卡原件,而身份证系个人身份的象征,与银行卡均属于私人物品,肖玲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即使如肖玲所述其身份证因遗失造成他人持有其证件对其银行卡款项进行操作,但事后其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为其丈夫彭丹提供了便利条件以其名义获得借款,故肖玲也应承担保管不当造成的不利后果。加之,肖玲与彭丹系夫妻关系,双方之间有家事代理权限,对外让第三人足以相信双方系利益共同体。因此,本院认为,肖玲应当作为借款人对林邑小额贷款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200万元承担偿还义务为宜。因林邑小额贷款公司在借款时并未完全妥善履行审核义务即将借款发放,其亦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标准不予支持,对于彭丹已偿还的利息、违约金系其自身权益的处分,且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处理;根据彭丹已偿还利息至2014年11月4日的情况,后期利息、违约金本院认为应当合计以所欠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为宜。二、彭丹与肖玲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彭丹作为该笔借款的直接发生对象,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本院对林邑小额贷款公司要求彭丹在本案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予以支持。三、大唐机械公司在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时,已明知该200万元借款系彭丹以肖玲名义签订仍出具保证书,可证明大唐机械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林邑小额贷款公司要求大唐机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四、林邑小额贷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代理费的依据系根据双方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因该合同已被本院认定无效,且林邑小额贷款仅提供《委托合同》并未提供相应的发票等,无法证实其实际产生代理费的情况,故本院对林邑小额贷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代理费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肖玲、彭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长沙县林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从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湖南大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长沙县林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08元,减半收取138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4元,由被告彭丹、肖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湘浪二0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华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