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申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赖纯兴与周汉杰、马咏枚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赖纯兴,周汉杰,马咏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申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赖纯兴,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338。委托代理人:刘升华,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汉杰,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217。委托代理人:杨海洋,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咏枚,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277。再审申请人赖纯兴因与被申请人周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赖纯兴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有新证据证明佛山市美亚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向广东中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在顺德家商银行的帐户转帐了500万元,用于中泰公司归还到期贷款,所以,2013年8月15日中泰公司转帐给佛山市顺德区富倪家具材料店(以下简称富倪材料店)的500万元并非是合同编号为2013111501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而是归还此前一天即2013年8月14日美亚公司向中泰公司转帐的500万元。再审申请人在2013年8月15日时尚在德庆看守所羁押,其不可能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111501的《借款合同》,也不可能在2013年8月15日指示被申请人将款项由中泰公司转帐至富倪材料店。合同编号为2013111501的《借款合同》事实上是再审申请人因其刑事案件导致被申请人帐户资金被法院扣划和被申请人以及案件人同意为再审申请人代缴违法所得款而同意赔偿被申请人及案外人的损失而签订的,该借款合同并非是真实的借贷关系。二、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31、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1080801续的《借款合同》的续签合同缺乏证据证明,说理缺乏逻辑依据。原审判决滥用法官自由心证,错误将再审申请人于2012年2月22日及3月10日的还款行为归结为其他款项往来,属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于2012年2月22日及3月10日的还款1000万元的情况前后陈述不一,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综上综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银行转帐记录5张、支票1张、银行进帐单1张、银行转帐单1张(均为复印件),证实美亚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通过银行转帐500万元到中泰公司的帐户,并证明2013年8月15日中泰公司转帐给佛山市顺德区富倪家具材料店(以下简称富倪材料店)的500万元并非是合同编号为2013111501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而是归还此前一天即2013年8月14日美亚公司向中泰公司转帐的500万元。经质证,被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美亚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通过银行转帐到中泰公司帐户的500万元事实上是归还2010年1月13日佛山市高名高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名公司)分三次汇给赖纯兴的以中泰公司名义申请的500万元银行贷款。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再审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8月15日中泰公司转帐给佛山市顺德区富倪家具材料店的500万元并非是合同编号为2013111501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而是归还此前一天即2013年8月14日美亚公司向中泰公司转帐的500万元。被申请人周汉杰辩称:一、赖纯兴提交的所谓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赖纯兴提交的证据证实美亚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通过银行转帐500万元到中泰公司的帐户,该500万元事实上是归还赖纯兴此事借用中泰公司名义向银行申请的500万元贷款。2009年11月25日,赖纯兴因不具有贷款信用条件,故借用中泰公司名义,并由赖纯兴、冯咏枚提供抵押物作为抵押人向银行贷款500万元,银行于2010年1月11日向中泰公司放贷500万元,之后中泰公司将自有资金800万元与该500万元一同汇给高名公司(周汉杰是法定代表人),高名公司分别汇给赖纯兴150万、150万、200万元共500万元。赖纯兴对2013年8月15日中泰公司转帐给佛山市顺德区富倪家具材料店的500万元的性质前后陈述不一致,在二审上诉时称该500万元是中泰公司与富倪材料店的货款往来,在申请再审时又称是归还借款。赖线兴主张本案500万元的《借款合同》是用于补偿被申请人及案件因刑事违法而造成的损失根本不能成立。二、赖纯兴尚欠周汉杰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二审判决已进行了正确的认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被申请人周汉杰提交了如下证据: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农村商业银行帐户对帐单、农业银行对公帐户交易明细、农业银行支票存根3张、周汉杰名下房产证(均为复印件),证实2009年11月25日,赖纯兴因不具有贷款信用条件,故借用中泰公司名义,并由赖纯兴、冯咏枚提供抵押物作为抵押人向银行贷款500万元,银行于2010年1月11日向中泰公司放贷500万元,之后中泰公司将自有资金800万元与该500万元一同汇给高名公司(周汉杰是法定代表人),高名公司分别汇给赖纯兴150万、150万、200万元共500万元,并证明美亚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通过银行转帐到中泰公司帐户500万元事实上就是归还上述高名公司分三次汇给赖纯兴的500万元。经质证,再审申请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赖纯兴与被申请人周汉杰对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111501)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该《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支付和收到借款的双方帐户帐号、利息、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再审申请人认为该《借款合同》事实上并非是因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而签订,而是再审申请人因其刑事案件导致被申请人帐户资金被法院扣划和被申请人以及案件人同意为再审申请人代缴违法所得款而同意赔偿被申请人及案外人的损失而签订的,但再审申请人对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中泰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转帐给富倪材料店的500万元的性质问题。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时认为该500万元是用于归还此前一天即2013年8月14日美亚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赖纯兴)转帐给中泰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周汉杰)用以归还中泰公司银行到期贷款的500万元,但由于周汉杰和赖纯兴此前存在多次的经济来往,周汉杰认为该500万元事实上是归还赖纯兴此事借用中泰公司名义向银行申请的500万元贷款,所以,尽管2013年8月14日美亚公司通过银行转帐500万元到中泰公司帐户,但无充分证据证明该500万元的性质是赖纯兴借给周汉杰的借款,另外,赖纯兴对中泰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转帐给富倪材料店的500万元的性质在二审上诉称是中泰公司与富倪材料店的合同货款,在申请再审时又称是归还借款,前后陈述矛盾,所以,赖纯兴认为中泰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转帐给富倪材料店的500万元的性质是归还2013年8月14日美亚公司借给中泰公司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500万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赖纯兴与周汉杰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111501)明确注明“本合同为续签合同,原合同编号:2013081501),结合双方有过用合同签订日期来对合同进行编号的做法、本案500万元的转帐情况与合同约定的收付款帐户帐号相一致等本案具体情况,中泰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转帐给富倪材料店的500万元的性质应认定为是本案《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111501)中所约定的周汉杰支付给赖纯兴的借款。关于本案1000万元借款的问题。赖纯兴称该1000元借款已经归还,主要依据是其于2012年2月22日向周汉杰转帐支付了900万元,于同年3月10转帐支付了100万元,共向周汉杰转帐支付了1000万元,并认为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和2014年4月1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并未履行。本院认为赖纯兴该主张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主要理由是:一、双方对于2013年12月31日和2014年4月1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该两份《借款合同》均注明了本合同为续签合同,特别是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除了注明本合同为续签合同外,还注明了原合同的编号,而原合同的编号即为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如果合同在签订时尚未实际履行即周汉杰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则一般不会注明为续签合同,特别是于2014年4月1日再一次续签《借款合同》。二、尽管赖纯兴于2012年2月22日向周汉杰转帐支付了900万元,于同年3月10转帐支付了100万元,共向周汉杰转帐支付了1000万元,但由于在此之前周汉杰和赖纯兴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故赖纯兴支付该1000万元的事实并不能必然、唯一地得出是用于归还本案周汉杰所主张的借给赖纯兴1000万元借款的结论,而且,周汉杰在本案中除了提交于2011年8月9日向赖纯兴转帐支付1000万元的银行转帐凭证之外,还提交了2013年12月31日和2014年4月1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该两份《借款合同》签订了时间均是在赖纯兴于2012年2月22日和同年3月10向周汉杰转帐支付1000万元之后,而赖纯兴对该两份《借款合同》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赖纯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赖纯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 军审 判 员 侯旭东代理审判员 杨卫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岑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