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02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卧龙电气银川变压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中卫市大���冶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卧龙电气银川变压器有限公司,宁夏中卫市大有冶炼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751号原告卧龙电气银川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韩礼钧,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超,男,生于1988年5月28日,汉族,系该公司销售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夏中卫市大有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常德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莹,女,生于1990年5月6日,系该公司销售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卧龙电气银川变压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中卫市大有冶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超、被告委托代理人常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双方自2012年9月签订变压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预付30%,提货前60%,质保金10%,双方约定货到现场满一年后一周内可付质保金80900元,被告未予支付。为此,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0900元;2.判令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至实际还款日止(从2013年12月6日至2016年3月15日,为801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对合同的履行进行了约定;2.发货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将货物交给被告。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及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因被告停产,没能力向原告付款,等被告生产后给原告支付。对逾期付款利息不同意承担,因双方没有约定过。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变压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变压器3台,合同标的80900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30%,提货前60%,质保金10%货到现场满一年后一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履行了义务,被告亦支付部分货款,但对质保金809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欠原告货款80900元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6日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015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30%,提货前付60%,质保金10%,质保金���到现场满一年后一周内付清,原告提供货物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被告应在2013年12月13日前向原告付清质保金,现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该质保金,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中卫市大有冶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卧龙电气银川变压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9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015元;二、驳回原告卧龙电气银川变压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3元,减半收取1011.50元,由被告宁夏中卫市大有冶炼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祁建权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