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5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桂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5刑初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某,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尚义县。2015年8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尚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尚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尚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尚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尚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尚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尚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燕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尚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11时许,松沟村村民桂某及其妻子黄某某到其村南侧的林场大门处找到孟某某,质问孟某某喂养的羊群把其庄稼吃了一事。孟某某否认自家的羊群吃了桂某家的庄稼。因此,被告人桂某和孟某某发生了争吵,并相互殴打。殴打过程中,桂某将被害人孟某某腿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某某右腿处伤为锐器刺入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物证等证实指控事实,据以认为被告人桂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桂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称其不懂法,以后不会犯同样的错误,请法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尚义县小蒜沟镇村民桂某与在棍沟山养羊的村民孟某某曾因羊吃庄稼一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7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桂某及其妻子黄某某到棍沟山看地里的庄稼时,发现庄稼苗被羊吃了,被告人桂某认为是孟某某养的羊吃的,便找被害人孟某某质问此事,孟某某否认自家的羊吃了��某家的庄稼。因此,被告人桂某和被害人孟某某发生了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桂某将被害人孟某某腿部打伤。后被害人孟某某骑着摩托车到松沟村找桂某乙,由桂某乙和张某甲将孟某某送到尚义县医院急诊科治疗。经尚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孟某某右腿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桂某与被害人孟某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了由被告人桂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孟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4万元的和解协议,被害人孟某某对被告人桂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桂某从轻判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桂某供述,2015年7月19日11点左右,他和他媳妇黄某某去棍沟山看他种的地,发现地里都是羊蹄子印,地里种的粟子苗被吃了,因为之前孟某某家的羊吃过他家种的庄稼,所以他断定这次又是孟某某家的羊吃的。他和他媳妇就到棍沟山找孟某某,当时孟某某正在棍沟山放羊,他就上前去和孟某某理论羊吃庄稼的事,说的过程中他上前拉孟某某但没拉住,他媳妇怕他们两打架就把他拉住了,后孟某某从旁边拿了一个防火牌子的铁架子,并拿着铁架子打他,他就和孟某某抢铁架子,抢的过程中他和孟某某都跌倒了,他就从孟某某手中抢过铁架子并站起来用铁架子在孟某某的右侧大腿处刨了两下,这时他见孟某某的腿流血了,他和他媳妇就拿着铁架子回家了,孟某某起来骑着摩托车走了。2、被害人孟某某陈述,2015年7月19日11点左右,他在棍沟山的林区大门口石头上坐着,后桂某夫妇就进来了,他就站起来了,桂某说他们家种的庄稼被羊吃了,并认为是他家羊吃的,他们吵嚷着理论、吵骂起来。后桂某从外套褂子的左侧内掏出一把一尺长的刀子,他就马上往后退,并退到山坡上找了一个防火牌子上的铁架子,当时他怕桂某拿刀子扎他,他就用铁架子的底座顶着桂某的肚子,随后桂某的媳妇就抱住他左腿,他就被桂某媳妇抱着跌倒了,桂某媳妇也跌倒了,桂某见他跌倒了就立马掏出刀子在他右大腿捅了两刀,他就用右手抢桂某手里的刀,桂某和他媳妇一起夺刀,他们僵持了十分钟后他感觉身上没劲了,他就松开手并让桂某夫妇拿着刀子走了,然后他坚持着骑着摩托车找到了松沟村村主任,然后桂某乙找车将他送到了县医院。3、证人黄某某(被告人桂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9日11点多,她同她丈夫桂某去棍沟山的沟里看种的庄稼,到了后他们看见地里有羊蹄子印,地里的粟子苗都让羊啃了,我们就顺着羊蹄子印找到了孟某某的煤矿林场门口,桂某跟孟某某理论羊吃粟子的事,后二人就揪扯起来,孟某某先动手打了桂某一拳,桂某也用拳头打了孟某某,他们俩就打了起来,打的时候孟某某去山坡上找了一根铁架子并用其打桂某,她见后就去拉架,后来她不知道怎么就晕倒了,过了几分钟她清醒后起来见桂某脸上被抓破了,她就跟桂某一起回家了,走的时候她拿着那个铁架子并扔在了树林子里。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的一天中午桂某乙给他打电话说有人受伤了,让他去松沟村去拉人,然后他开出租车到了桂某乙家,他看见“孟四”(孟某某)在床上坐着,大腿上流着血并用白布勒着,然后他开车将桂某乙和孟某某送到县医院急诊室。当时桂某乙说孟某某的伤是让松沟村桂某用刀子扎伤的。5、证人桂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9日11点左右,他在家里休息,听见孟某某叫他,他就出了院子,他看见孟某某一拐一拐的,他问孟某某怎么了,孟某某说“和桂某打架,让桂某捅了两刀子”,他搀扶着孟某某进了屋并让他躺在床上,孟某某递给他手机并让他报警,后来他就给小蒜沟派出所打电话报警,他又联系出租车司机张某甲,张某甲开车将他和孟某某送到县医院急诊室。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9日下午,他在急诊值班,有一个人开车将孟某某送到医院,孟某某说打架让人用刀捅伤的,孟某某的身上有三处伤口,他给孟某某缝合的伤口,孟某某的右后腿臀大肌下内侧的三处伤口都比较整齐且没有污物,初步判断应该是刀伤形成的。7、证人桂某丙、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同桂某、孟某某都认识,孟某某在棍沟山养了一些羊,桂某在棍沟山种了点地,因为孟某某家的羊去桂某家的地里,俩个人一直有矛盾。8、被告人桂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桂某辨认其未见过在案发现场提取到的刀鞘。9、尚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照片说明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10、尚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孟某某腿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11、被告人桂某的户籍证明信及被害人孟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12、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桂某与被害人孟某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了由被告人桂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孟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4万元的和解协议,被害人孟某某对被告人桂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桂某从轻判处。13、河北省尚义县司法局出具的(2016)尚司调评字第1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审判机关对被告人桂某判处缓刑,接受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与被害人孟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桂某将被害人腿部打伤,致被害人轻��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定罪处罚。尚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桂某犯故意伤害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桂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与被害人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所在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其在社区服刑,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 凤 梅审 判 员 刘婧���人民陪审员 魏 志 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晓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