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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甲,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法定代理人孙某乙。委托代理人冯志明,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禹君,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2015)巨民一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冯志明、被上诉人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禹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双方认识,2005年农历3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6年6月20日补办结婚证。2006年农历7月16日生儿子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8月双方分居。2013年被告曾因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5月11日在邢台市××西区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第二次住院治疗花款17572.04元(票据由被告方从巨鹿农合处提取)。2015年8月3日、10月27日被告在桥西区精神病医院两次取药,款2582元。分居期间,原告于2014年3月诉讼离婚,本院以(2014)巨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5年1月,原告再次诉讼离婚,本院以(2015)巨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仍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2015年10月22日,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审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实属人生不幸。原告应多给予关心照料,共克艰难。但原告接连三次诉讼离婚,已表明离婚之意已决,主观上已无同生活的意愿,客观上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之久,不再履行夫妻义务,表明已难已共同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再以判决方式驳回原告离婚请求,于婚姻而言无实际意义,于原、被告而言只是徒增痛苦,既悖法律,也违道德。儿子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加之被告患有疾病,离婚后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不再支付抚养费用。而因被告疾病,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帮助,以便被告康复。但被告方离婚的其他要求,因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宋某甲和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宋某乙随原告宋某甲生活;三、原告宋某甲给付被告孙某甲经济帮助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上诉人孙某甲上诉主要称,一、上诉人孙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至今尚未痊愈,一审以夫妻感情破裂判决双方离婚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患病期间没有尽到扶养的义务,因此不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二、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8年新建一处院落,北屋三间、配房带门洞三间,该处院落是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用共同收入建造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外,2009年双方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在石家庄购置了两台高精度数控机床,价值30万元左右。被上诉人用该机床于机件加工,几年盈利在几十万元。以上两部分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法院准予离婚,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三、关于经济帮助款,如法院准予双方离婚,除去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夫妻扶养义务,被上诉人应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款30万元。四、法院应依法保护我的探视权。被上诉人宋某甲答辩主要称,一、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双方离婚正确。1、如果双方感情很好,我方三次起诉离婚,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2、在第二次起诉离婚开庭时,我方的证人宋某乙出庭作证称“双方感情不好”,上诉人的父亲当庭质证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3、双方分居的时间是2013年8月,至今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的法定要件。一审判决并非是因为对方的精神病未痊愈而判决离婚的,而是以双方感情破裂判决离婚的。二、对方所讲的夫妻共同财产均不存在。对方所称的院落,是婚前被上诉人的父母所建,不是2008年所建。对方所称的数控机床不存在。如果对方坚持数控机床存在,应该提交购买的发票等。对方称收入几十万元也不存在。三、一审判决的五万元经济帮助款是我方能够接受的极限。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年纯收入10186元,巨鹿县是国家级贫困县,年纯收入不足3000元。而且婚生儿子随被上诉人生活,上诉人不承担抚养费,我方承担全部的抚养费,经济压力很大。3、上诉人虽然××未痊愈,但现在病情稳定。综上,一审判决五万元虽然超出我方负担能力,但是我方同意。对方要求30万元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四、关于探视权,我方同意上诉人病情痊愈后依法探视孩子。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诉人孙某甲二审当庭提交证据1、2016年1月29日邢台市××西区精神病医院收费凭据738元,证明上诉人因患精神疾病至今未痊愈,尚在治疗中。2、证人宋某丙、孙某丙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院落是在2008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3、证人孙某丁、宋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出具的证明,证明数控机床是存在的。被上诉人宋某甲的质证意见为,一、对收费票据没有异议,但说明上诉人的病情基本稳定,治疗费用很少。二、对方提交的证人证言我方不予质证,理由是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在三次一审诉讼中对方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并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邢台市××西区精神病医院收费凭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因为为上诉人出具证言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对于该证言本院不予采纳。此次是被上诉人第三次起诉离婚,表明被上诉人离婚之意已决,主观上已无共同生活的意愿,另外双方已分居两年之久,未相互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双方离婚正确。上诉人上诉称夫妻共同财产中有一座院落和两台数控机床,但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对该主张予以否认,本院对该上诉请求无法支持,上诉人可待充足证据后另行主张。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30万元经济帮助款,上诉人反对,一审法院结合当地消费水平和被上诉人独自承担婚生子抚养费的情况,酌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5万元经济帮助款并无不妥,应予维持。虽然双方离婚,婚生子由被上诉人抚养,但上诉人依法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上诉人应依法予以配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敬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 诚代理审判员 乔 鹏代理审判员 孙跃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