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武汉市某某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与陈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某某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陈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322号原告武汉市某某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某某。委托代理人柯某。被告陈某。原告武汉市某某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云石公司)与被告陈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云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云石公司诉称,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裁字(2016)第46号仲裁裁决缺乏事实依据。被告陈某受伤系其下班后,受伤地点为我公司厂门外,且系其疏忽大意所致。被告陈某入职我公司时,我公司已组织过员工安全培训,被告陈某已熟知。其受伤系自身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某某云石公司不向被告陈某支付工伤费用67,502.4元。被告陈某辩称,我原系原告某某云石公司员工。在2014年5月5日下午5时左右,我去该公司大门对面的食堂吃饭,在出门口时被该公司的叉车轧到左脚,导致骨折。经工伤部门认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为十级。该公司在收到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后未提起异议,故应按十级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给我。另工伤保险基金已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汇入该公司帐户,但该公司至今未赔付给我。综上,请求原告某某云石公司依照仲裁裁决的金额支付我工伤赔偿金。原告某某云石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陈某所受伤为工伤;证据二、《武汉市职工工伤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告陈某的工伤致残等级为十级;证据三、《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6日解除。原告某某云石公司对被告陈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且原告某某云石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陈某系某某云石公司员工。2015年5月5日下午5时左右,陈某由某某云石公司大门经过厂区内门路段时,被厂区道路上驾驶的叉车挤压导致左腿受伤。后陈某被送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跟骨骨折;2、右第一跖骨骨折;3、左第一楔骨骨折。2014年8月2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东人社工伤认(2014)第2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所受伤为工伤。2015年1月19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4)2746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陈某的工伤致残等级为十级。2015年4月1日,某某云石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载明“陈某员工,于2015年4月1日向公司申请辞职(附:某某公司离职申请单),经公司相关领导批准,同意于2015年4月16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4月16日正式办理交接手续……”。另查明,经武汉市东西湖区工伤生育保险办公室核定陈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449.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3,165.40元,该款项已转入某某云石公司处。后陈某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某某云石公司支付陈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1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165.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87.20元。该委于2016年1月4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6)第46号仲裁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某某云石公司支付陈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449.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165.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87.20元,以上共计67,502.40元。某某云石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关于某某云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某某云石公司诉称,陈某受伤系自身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陈某系晚饭时去某某云石公司大门对面的食堂吃饭时,被该公司的叉车轧到左脚,导致骨折。且某某云石公司对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持异议,故对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某某云石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关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十级伤残为8个月。”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本办法实施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本办法实施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陈某工伤致残程度被鉴定为十级,某某云石公司应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87.20元(3,860.90元/月×8个月)。另,某某云石公司应向陈某支付已转入其公司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449.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3,165.40元,以上共计67,502.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武汉市某某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武汉市某某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449.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3,165.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87.20元,以上共计67,50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