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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4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4刑初52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4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6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峄检未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言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3日5时,被告人张某甲至峄城区亿佳网吧二楼,盗走张某丙(男,16岁)的“小米”牌NOTE2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600元;盗走张某丁的“华为”牌4X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900元,价值共计1500元。案发后,2部手机已追回并依法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手机等物证、刑事判决书、案件侦破说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陈述、证人张某乙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犯罪对象有未成年人,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本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晋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