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任贤哲与刘青、北京百亿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贤哲,刘青,北京百亿物流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861号原告任贤哲,男,1992年10月20日生,朝鲜族,住。委托代理人徐慧玲,天津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青,男,1977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付春艳,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百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委会东二百米。法定代表人高洪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松,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甲50号1号楼11层。代表人黄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杰,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新哲,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贤哲与被告天津腾飞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百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百亿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天津腾飞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追加刘青为被告,本院准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贤哲的委托代理人徐慧玲,被告北京百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松、安华农业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杰、平安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新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0日,朱刚驾驶津A×××××号小型轿车沿京津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5公里,与谷永利驾驶的京A×××××京AE7**挂号大货车相撞,后原告驾驶属其所有的津J×××××小型轿车,与上述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737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5100元、营养费153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2105.02元;判令安华北京分公司与平安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平安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应优先赔付;原告保留因后续治疗产生相关损失的索赔权利;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担负。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辩称:津A×××××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责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医疗费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没有提交休假证明、其误工费本被告只认可11天,且原告没有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原告工作情况,其请求的误工费标准不认可,本被告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11天;对原告护理费的意见与误工费意见一致;原告请求营养费未提供住院病案及加强营养的证明,对营养费不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原告必然有支出,本被告同意赔偿200元。被告安华农业北京分公司辩称:谷永利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挂车有10万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本被告与平安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部分及商业三者险部分共同赔偿;本被告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我方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已用尽;本被告其他意见与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北京百亿公司辩称:谷永利驾驶的事故车属我公司所有,谷永利是我单位职工,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的事故;被告华农业北京分公司所述投保情况属实;本被告其他意见与被告安华农业北京分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刘青辩称:朱刚驾驶的事故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刘青;刘青是雇主,朱刚是刘青的雇员,双方系雇佣关系;除了保险公司赔偿外,本被告不赔偿原告其他损失;本被告其他意见与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8时23分,朱刚驾驶津A×××××号“大众”小型轿车沿京津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5公里,与谷永利驾驶的京A×××××京AE7**挂号大货车所掉落的传动轴相撞(另案解决),津A×××××号“大众”小型轿车停驶在第一车道,京A×××××京AE7**挂号大货车停在应急停车带,后驾驶证在实习期内的任贤哲独自驾驶津J×××××(临)号“大众”小型轿车,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车右侧与未按规定在其车后摆放提示标志的津A×××××号“大众”小型轿车左侧相刮撞的同时,其前部又与在津A×××××号小型轿车左前门东侧的津A×××××小型轿车驾驶员朱刚及津A×××××小型轿车左前门相撞,致朱刚被撞后倒在中央隔离护栏内,造成朱刚当场死亡,任贤哲受伤,津J×××××(临)号“大众”小型轿车及津A××××ד大众”小型轿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到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支出医疗费47375.02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第三、四、五掌骨基底骨折、左第三、四、五腕掌关节脱位、左手神经肌腱损伤。原告称支出交通费1000元。原告按每日100元主张1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530元;原告称在石家庄市军锋科创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原告误工费按每月3500元主张51天的误工费6000元,原告仅提供石家庄市军锋科创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称事故后由亲属护理,亲属与原告在一个公司工作,原告按每月工资3000元,主张51天的护理费5100元,原告仅提供石家庄市军锋科创科技有限公司为护理人出具的误工证明;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任贤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谷永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刚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谷永利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牵引车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挂车商业三者险10万并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另查明,本次事故另一方当事人朱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也已经起诉,案号为(2015)武民一初字第10639号,该案调解结案,被告华农业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已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赔偿258233元;朱刚驾驶的事故车登记在天津腾飞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由刘青实际占有使用,被告刘青与朱刚系雇佣关系,被告刘青是雇主;谷永利驾驶的事故车属被告北京百亿公司所有,谷永利是被告北京百亿公司职工,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的事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任贤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谷永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只要求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尊重;鉴于被告刘青与朱刚系雇佣关系、谷永利是被告北京百亿公司职工,应由被告刘青和被告北京百亿公司分别承担三分之一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首先由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和被告安华农业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和被告安华农业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依责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北京百亿公司和被告刘青依责赔偿;被告安华农业北京分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已用尽,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首先由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和被告安华农业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依责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北京百亿公司和被告刘青依责赔偿;原告支出的医疗费47375.02元属合理开支,本院凭票据支持;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合理,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的请求,本院参照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误工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平均收入每天92.83元,暂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11天;原告护理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平均收入每天92.83元,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11天,支持1人护理;原告交通费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后续治疗等相关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737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48975.02元,由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28975.02元(48975.02元-20000元),由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658.34元(28975.02元÷3),由被告安华农业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658.34元(28975.02元÷3)。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1021.13元、护理费1021.1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342.26元,由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述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22000.6元,由被告安华农业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19658.34元上述应履行款均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帐户,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元,由北京百亿公司担负70元,由被告刘青担负70元,由原告担负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敖翔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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