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103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03刑初43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6年1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依法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6日经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阿拉尔垦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4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新N*****号的黑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阿拉尔市金银川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阿拉尔市金银川路塔里木超市路段处时,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并抽血送检。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90.6859mg/100ml。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2.证人刘某的证言,3.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目无国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适用缓刑。为森严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柏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