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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民申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树生、边贵良、刘喜君、刘喜生与孙汉秋、黑山县新兴镇东方店村民委员会、黑山县新兴镇东方店村第六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树生,边贵良,刘喜君,刘喜生,孙汉秋,黑山县新兴镇东方店村民委员会,黑山县新兴镇东方店村第六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民申2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树生,男,194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黑山县。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边贵良,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黑山县。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喜君,男,195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黑山县。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喜生,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黑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广印,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汉秋,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黑山县。原审第三人黑山县新兴镇东方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黑山县。法定代表人孙占金,该村委会主任。原审第三人黑山县新兴镇东方店村第六村民小组,住所地辽宁省黑山县。负责人周海礁,该小组组长。申请再审人王树生、边贵良、刘喜君、刘喜生因与被申请人孙汉秋、原审第三人黑山县新兴镇东方店村民委员会、黑山县新兴镇东方店村第六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锦民终字第00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王树生、边贵良、刘喜君、刘喜生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二款、第六款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孙汉秋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孙汉秋承担。事实与理由:一、1993年四申请再审人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期限至2007年,并向村委会缴纳承包费,依法取得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二、2008年至2013年期间,四申请再审人虽没有与村委会续签合同,但四申请人向村民小组缴纳承包费,四申请再审人依据原合同继续耕种诉争土地,村委会没提出任何异议;三、2014年村委会将诉争土地收回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了我国《土地承包法》第20条、第26条、第5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四、村委会将诉争土地以荒地名义另行承包给被申请人孙汉秋,村委会与孙汉秋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是违法合同。被申请人孙汉秋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再审申请。理由:一、该诉争土地为村委会所有,村委会有权对外发包;二、2007年以前,四申请人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2007年底合同到期后,四申请再审人继续耕种诉争土地,但未向村委会缴纳承包费,经村委会多次催要,四申请人仍不缴纳。四申请人亦承认这一事实。三、该争议地块第六村民小组无权收取承包费,更无权对外发包诉争土地;四、被申请人依据法定程序取得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申请人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审第三人黑山县新兴镇东方店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案争议土地系第三人集体所有,于1993年至2007年间承包给申请再审人,2007年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原承包合同自然解除,但申请人强行耕种至2013年。2014年3月第三人对诉争土地公开发包,承包给本案被申请人孙汉秋并签订了承包合同,但申请人却无理阻碍被申请人耕种承包土地,第三人对承包土地具有所有权,有权行使发包等权利,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自2007年后已经对争议土地不再具有使用权,无权干涉所有权人发包土地,无权干涉承包人耕种土地,因此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原审第三人黑山县新兴镇东方店村第六村民小组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四申请再审人提出其依法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问题。经查,四申请再审人与村委会均认可在2007年底前四申请再审人与原审第三人村委会订立承包合同,并向村委会缴纳承包费。原审由此并结合卷宗所载其他证据认定村委会是诉争土地的发包方并无不当,且申请再审人在本次申诉复查询问笔录中亦认可村委会享有对外发包的主体资格,故原审认定村委会对诉争土地享有发包主体资格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四申请再审人在1993年至2007年间依法享有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关于四申请再审人提出在2008年至2013年6年的时间里,村委会对申请再审人向村民小组缴纳承包费、依据原合同继续耕种诉争土地未提出异议的问题。村委会在原审庭审及本次答辩中称,合同到期后,村委会一直向申请再审人催要承包费,并以通知和公告的形式对本案诉争土地主张权利。申请再审人在原审庭审中亦认可村委会向其催要承包费这一事实。故村委会作为适格的发包主体并未放弃对诉争土地主张权利。对于申请再审人的该项申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申请再审人亦不能以向村民小组缴纳承包费为由免除其应向村委会履行的合同义务。关于申请再审人认为2014年村委会将诉争土地收回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问题。四申请再审人虽然在2007年底前依法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是因四申请再审人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是以其他方式承包争议土地,根据《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在2007年底合同到期后,四申请再审人未与村委会续签承包合同,四申请再审人亦未向村委会缴纳承包费,在经村委会催要后仍拒绝缴纳。故村委会作为适格的发包主体,在四申请再审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收回本案诉争土地并无不当。对于四申请再审人的该项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再审人认为村委会将诉争土地以荒地名义另行发包给被申请人孙汉秋,村委会与孙汉秋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是违法合同的问题。经查,原审认定本案诉争土地为荒地,有原判所列证据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四申请再审人在拒绝缴纳承包费用的情况下,村委会将诉争土地收回,并通过法定程序将案涉土地以竞标形式发包给孙汉秋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村委会与孙汉秋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四申请再审人的该项申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树生、边贵良、刘喜君、刘喜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 涛代理审判员  王群星代理审判员  张 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