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81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某诉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字第341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64年1月24日出生,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接渡镇。委托代理人张武通,江西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男,汉族,1968年3月31日出生,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李敏,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邹某因做生意,资金紧张,2012年陆续向我借款,约定利息为2分5,之后支付了部分约定的利息,至2014年1月16日,被告邹某尚欠217万元,同时被告邹某写下借据,现与被告邹某多次协商未果,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邹某偿还借款21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开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5计算)。被告辩称,欠原告217万元是事实,被告还了原告部分利息和本金,具体还了多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邹某因做生意,2012年陆续向原告���款,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5,之后支付了部分约定的利息和本金,截至2014年1月16日被告邹某写下欠条一张:“今借到张某人民币贰佰壹拾柒万元整(小写2170000元)三月底还清,今借人邹某,2014年1月16日”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邹某欠原告张某217万元,被告也予以了认可,且有借条和银行转款凭证为依据,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口头利息为2分5,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月息为2分5的利息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利息应以月息2分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邹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21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偿还时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60元,保全费5000元,总计人民币29160元,由被告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国祥人民陪审员 汪政协人民陪审员 李风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