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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2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杨丰田与闫兴兵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闫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722民初391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60年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被告闫某某,男,汉族,现年44岁,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闫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邵红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慧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