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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毛学忠与新疆海鹰投资有限公司、贾海军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疆海鹰投资有限公司,贾海军,毛学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海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121号建设广场1栋B单元30E室。法定代表人:贾海军,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贾海军。委托代理人:张沫,新疆海鹰投资有限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毛学忠。委托代理人:李磊,广东礼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新疆海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鹰公司)、贾海军因与被申请人毛学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海鹰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借款数额的基本事实错误。2006年3月1日,海鹰公司借毛学忠300万元,该借款通过华夏银行转账支付。海鹰公司自2007年4月至2013年4月偿还了借款本息440万元,本案涉及高利贷借款行为,原审法院未核实实际借款本金,仅凭贾海军在未核实清楚账目并且碍于与毛学忠的关系的情况下仓促出具的借条,就认定借款500万元成立,违背了自然人借贷以实际确定借款事实的法律规定。同时,毛学忠就同一事实,于2013年6月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庭审时陈述“借款全部是通过银行卡的方式支付”,后由于没有支付500万元借款的证据而撤诉。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毛学忠负有实际支付500万元借款的举证责任。(二)原判决未认可海鹰公司已还款297万元事实是错误的。毛学忠明确表示500万元借款是历史延续积累的数额,那么还款数额也应当按照此原则计算,故原判决未对2007年4月至2011年12月1日之间的297万元付款认定为还款是错误的。(三)原判决认定的利息,属于支持高利贷行为。即使500万元借款成立,在2009年2月6日至2011年12月1日之间偿还的87万元应冲减本息,不应再以500万元计息。(四)2011年12月1日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底,但毛学忠并未在担保法规定的期间内主张权利,故贾海军的担保责任依法免除,原判决判令贾海军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五)海鹰公司2006年借款300万元,在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已归还44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截止2013年4月,海鹰公司已多付852030.33元,毛学忠应予返还。综上,请求再审本案。贾海军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对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毛学忠并未在2011年12月1日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2012年5月底后六个月内向贾海军主张权利,故贾海军的担保责任依法免除。请求再审本案。毛学忠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债务人海鹰公司和保证人贾海军均申请再审。(一)关于海鹰公司的再审申请。1、关于借款数额以及海鹰公司欠款是否已经偿付完毕的问题。海鹰公司和贾海军认可2011年12月1日两张借条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亦不否认借条系对自2006年3月起海鹰公司与毛学忠之间结算借款本息而形成。但海鹰公司始终认为其与毛学忠之间只发生过一笔300万元的借款,且已陆续偿付440万元,经核对,多归还了852030.33元。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海鹰公司于2006年3月1日向毛学忠借300万元,又于2010年10月17日借65万元,证实海鹰公司与毛学忠之间发生过多次借贷,而上述两张借条只是对2011年12月1日之前已经产生的借款本息对账结算而形成的,并不是记载出具借条当日毛学忠借给海鹰公司500万元,故毛学忠无需举证证明该日已实际支付500万元借款的事实。贾海军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借条记载的保证人,亦是海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借条由贾海军签名并加盖海鹰公司公章,代表了债务人海鹰公司和保证人贾海军的真实意思。海鹰公司主张借条系贾海军未核实账目且碍于情面而出具有悖常理,海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否定2011年12月1日借条记载的内容。因此,海鹰公司关于500万元借款不成立、毛学忠应负举证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海鹰公司已偿付的297万元发生于2011年12月1日借条出具之前,故二审法院不予从借款本金中核减并无不当,海鹰公司关于已超付852030.33元并要求返还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2、关于2011年12月1日212万元借条的问题。毛学忠认为该借条确定的款项系500万元自2009年2月6日至2011年12月1日之间产生的利息,海鹰公司对此未有异议,只是认为87万元还款应核减本息后再计息。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当事人之间确定计息的书面文件系海鹰公司、贾海军2010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记载500万元借款自2009年2月6日计息。2011年12月1日212万元借条是对前述计息的再次确认,虽然海鹰公司在此之前偿还了87万元,但双方当事人并未确认核减计息本金,以500万元本金计息并未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而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息212万元并未超出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额。因此,海鹰公司有关利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海鹰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二)关于贾海军的再审申请。贾海军主张毛学忠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其主张债权,故应免除其保证责任。一审期间,贾海军从未对保证期间问题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作出贾海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判决后,贾海军亦未就此提起上诉。而且,2013年5月21日,贾海军向毛学忠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载明海鹰公司于2013年底还清借款。因此,毛学忠于2014年年初提起本案诉讼是在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故贾海军主张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海鹰公司和贾海军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海鹰投资有限公司和贾海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纪忠审 判 员  沈红雨代理审判员  梁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伯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