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3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占景奕与程某、程黄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景奕,程某,程黄福,庞春花,周一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122号原告占景奕,男,身份证号码×××5354,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洋青镇南昌。委托代理人刘权,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法定代理人程黄福(被告程某的父亲),男,1970年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31970********,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庞春花(被告程某的母亲),女,1973年12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31973********,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址同上。被告程黄福,基本情况如上。被告庞春花,基本情况如上。被告周一山,男,身份证号码×××1713,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岭北镇。被告程某、程黄福、庞春花、周一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春晖,广东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程黄福、庞春花、周一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和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遂溪县。原告占景奕诉被告程某、程黄福、庞春花、周一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兰芳独任审判。原告占景奕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程某的法定代理人程黄福、庞春花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查后依法追加程黄福、庞春花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狄宇担任记录。原告占景奕的委托代理人刘权、被告程某、程黄福、庞春花、周一山及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春晖、程和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景奕起诉称:2015年1月27日23时50分左右,原告占景奕与被告程某、周一山因之前的轻微碰撞而吵架,继而发展为同学之间的打架事件。在双方的打斗过程中,被告程某突然从周一山身上拔出事先准备好的管制刀具向原告占景奕猛刺,刺中原告的左胸部。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遂溪县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1、左胸部刀扎伤;2、左肺挫裂伤;3、左侧血气胸;4、胸腹爆震伤。遂溪县公安局的司法鉴定结果为轻伤。这次事故给原告家庭经济及精神方面造成了极大影响,在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程某、周一山连带赔偿原告因被告刺伤造成的损失共25490.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其父母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被告程某及父亲程黄福、被告周一山的人口信息资料;3、证人证言;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遂溪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收费收据》、《医疗收费票据》。被告程某、程黄福、庞春花、周一山答辩称:1、程某实施的是正当防卫行为,而不是侵权行为,依法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月27日21时许,被答辩人翻墙进入学校,在转弯处与程某发生肩膀碰撞,被答辩人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同日23时许,答辩人从网吧出来步行回学校途中,遭到被答辩人伙同6人的拦截。被答辩人等6人开着摩托车将被答辩人围堵在校门口旁边的商铺前殴打程某。答辩人程某因受到被答辩人等6人的围殴,无法逃离,在无奈之下,掏出周一山身上的水果刀自卫。被答辩人等6人无视程某的自卫行为,继续上前围殴程某,从而被刀划伤。2、(1)被答辩人伙同6人拦截围殴程某,是不法侵害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不法侵害现实存在”的要求。(2)程某在被殴打的过错中,在无法逃离的条件下,持小水果刀在自己身边比划的行为,符合时间条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时候”的紧迫性要求。(3)因为程某意识到自己正受到不法伤害,其持刀自卫的目的是防止被答辩人继续伤害自己,保护自己的健康权,是居于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意图所实施的行为。因此,也符合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具有防卫意识”的要求。(4)程某持刀比划的目的也仅仅是为了阻止被答辩人及其同伙殴打自己,不针对其他人或不特定的人。符合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针对侵害人防卫”的要求。(5)程某所持的刀只是一把小水果刀,不是管制刀具。其次,虽然持刀自卫的行为导致被答辩人受伤,但是这种程度的自卫手段并没有能阻止被答辩人及其同伙继续围殴答辩人。因此,程某的行为也符合正当防卫限度条件“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要求。因此,程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要求。3、正当防卫行为是一种法律允许的合法行为,并非侵权行为。并且,程某对被答辩人的受伤结果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周一山所携带的水果刀不是管制刀具,其携带水果刀的目的也仅仅是用于日常生活需要,并非出于侵害目的,周一山并没有对被答辩人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对被答辩人的受损结果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周一山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被答辩人占景奕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依据,没有提供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该主张不合法,应当依法排除。被告程某、程黄福、庞春花、周一山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1、被告程某、程黄福、庞春花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周一山的《居民身份证》;2、遂溪县公安局岭北派出所分别对原告占景奕、被告程某、周一山、证人赖某、黄某、钟某、所作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3、被告程某的《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收费票据》、《银行卡消费记录》。经审理查明:原告占景奕是广州一学校的在校学生,被告程某、周一山是遂溪岭北中学学生。2015年1月27日21时许,原告占景奕在遂溪岭北中学校园内与被告程某发生碰撞而结怨。当晚23时许,原告占景奕等五人在遂溪××××北镇星辰网吧门前与被告程某、周一山相遇后一直尾随他们回校,当程某回到学校宿舍楼下的一间玻璃店门口时,原告一行人冲上来对被告程某进行围殴。程某在反抗中拔出了被告周一山随身携带的一把长约28厘米的刀具刺中了原告占景奕的左胸部。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月28日凌晨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9日,共13天,用去住院治疗费26141.10元,经诊断为:1、左胸部刀扎伤:2、左肺挫裂伤;3、左侧血气胸;4、胸腹爆震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出具建议院外继续治疗的医嘱。原告出院后于到遂溪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治疗费1094.50元。另查明:被告程黄福、庞春花是被告程某的父母。被告周一山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案件。健康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保持其自身及其器官以至身体整体的功能安全为内容的人格权,也是公民生存和进行正常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原告主张被被告程某用被告周一山随身携带的刀具捅伤,有遂溪县公安局岭北派出所对案件处理的相关材料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遂溪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受损害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受损害的直接致害人,原告主张是被被告程某捅伤,而被告程某捅伤原告的刀具是被告周一山随身携带的,被告程某及周一山在遂溪县公安局岭北派出所对其进行的询问中对该事实不予否认,故本院对原告是被被告程某、周一山损害致伤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程某手持被告周一山随身携带的刀具捅到原告胸部致伤,侵害了原告占景奕身体健康的权利,故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占景奕虽是受害人,但事情的起因是占景奕一行人围殴程某在先而发生的纠纷,程某在被围殴过程中拔出了周一山随身携带的刀具捅伤原告占景奕。原告一行五人尾随被告程某、周一山回校并对其围殴在先,是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原告对本案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在该案中的过错程度,原告占景奕与二被告各应承担本案损害的同等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二被告致原告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27235.60元,并提供了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27230.60元,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住院天数为13天,原告主张为12天,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根据《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虽发生于2015年1月27日,但庭审终结为2016年3月24日,故原告的损失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其主张护理费1200元(100元/天×12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36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路途、单程票价等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对其主张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上,原告因受损害造成的损失共29830.60元,致原告损害的二被告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支付原告14915.30元(29830.60元×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程某用刀直接致伤原告,是致原告损害的主要原因,原告的损失也是因程某捅伤所致。而被告周一山因随身携带管制刀具,该行为属法律禁止性的行为,被告程某因使用了被告周一山携带管制刀具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周一山随身携带管制刀具的行为,也是本案发生的客观诱因,因此,两被告先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两被告造成原告损害的程度及本案的实际,被告程某应对原告损失由致害人承担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一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程某应赔偿给原告10440.71元(14915.30元×70%),被告周一山应赔偿给原告4474.59元(14915.30元×30%),被告周一山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元,故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付责任。因被告程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程黄福、庞春花是被告程某的父母,是法定监护人,故被告程黄福、庞春花应对程某在本案中对原告占景奕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程黄福、庞春花、程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占景奕支付损害赔偿款10440.71元;二、驳回原告占景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63元,由原告占景奕负担129.08元,被告程黄福、庞春花、程某负担8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兰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狄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级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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