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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6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春山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胡麻营镇张家窝铺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山,丰宁满族自治县胡麻营镇张家窝铺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582号原告刘春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胡麻营镇张家窝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胡麻营镇张家窝铺村。法定代表人孙树。原告刘春山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胡麻营镇张家窝铺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友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山、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村委会修建村部,在原告处赊购材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8250.00元。2014年7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此原告依法向你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是2015年起任职村主任的,以前债务不清楚,村里没有帐,盖村部用料属实,给没给钱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村委会修建村部,在原告处购买各种材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8250.00元。2014年7月6日,被告原村主任孙景德、原村书记孙晓良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材料款1825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给付,2016年年初,原告向被告所款,现任村主任孙树以村里没账为由拒绝还款,原告又找到现任村书记孙晓良索要欠款,孙晓良核实后在原欠条上加盖村委会印章予以确认。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被告给付欠款1825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购买原告各种材料用于修建村部共欠原告182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欠款之日起给付利息的主张属于合理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胡麻营镇张家窝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春山欠款18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0元,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胡麻营镇张家窝铺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友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宝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