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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2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秦国庆与姚生付、姚文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国庆,姚生付,姚文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1014号原告秦国庆,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姚生付,男,197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姚文香,女,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秦国庆与被告姚生付、姚文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晓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生付、姚文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国庆诉称,2014年4月份,二被告因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7日借给被告姚生付30000元,2014年4月16日原告借给二被告60000元,2014年4月22日原告借给二被告5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均打有借款手续,并在手续上签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共计14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之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生付、姚文香辩称,一、二被告已将三笔借款全部归还原告;二、原告所称的三笔借款数额与事实不符;三、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因二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原告对二被告不享有债权,原告属于滥用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7日,被告姚生付借原告秦国庆3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秦国庆现金叁万元正小写30000元正2014年4月7日借款人姚生付还款2014年7月7日”。2014年4月16日二被告借原告秦国庆6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秦国庆现金六万元正(60000元正)借款人姚生付姚文香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22日二被告借原告秦国庆5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秦国庆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正)借款人姚生付姚文香担保人:张建刚2014年4月22日”。之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还钱,但二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姚生付、姚文香向原告秦国庆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姚生付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姚生付应予归还;被告姚生付和姚文香分两次向原告共同借款110000元,二被告应予归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部分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依照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已将全部借款归还原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生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国庆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姚生付、姚文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国庆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姚生付负担900元,姚文香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姚晓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小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