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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268号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王中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现住该村。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1993年7月生育一女周某乙,2004年8月31日生育一女周某丙,2009年12月2日生育一女周某丁、一子周某戊。双方婚后八、九年婚姻关系尚可,但自2010年之后被告开始经常不在家居住,对原告、孩子和家庭不管不问,并将孩子交由原告一人照顾,自此双方关系开始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8月18日向东营区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双方尚能和好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但自判决生效至今,被告对原告和家庭的所做所为依然如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多年来,原、被告与辛店街道办事处皂户村的刘永泉合伙从事东营到济南的长途客运(宇通客车鲁E06X**号),该项客运收入全部掌握在被告手中,故被告有较好的经济条件抚育周某戊。原告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还要靠打零工维持生计,因此婚生女周某丙、周某丁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合适。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周某丙、周某丁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婚生子周某戊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1993年7月13日生育一女周某乙,2004年8月31日生育一女周某丙,2009年12月2日生育一女周某丁、一子周某戊。周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周某丙自愿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周某丙、周某戊、周某丁主要由原告抚育。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2010年开始双方感情开始淡化。另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曾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均系农村居民户口。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结婚证、户口本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导致原告先后两次起诉离婚,能够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并未好转;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未向本院作出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据此能够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因原、被告之女周某乙现已独立生活,不需要由原、被告直接抚养;原、被告婚生女周某丙已满10周岁且自愿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原、被告婚生女周某丁、婚生子周某戊年龄较小,由原、被告分别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周某丁可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周某戊可以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抚养费支付至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周某丙、周某丁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周某丙抚养费700元(自2016年4月起至周某丙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每月支付周某丁抚养费700元(自2016年4月起至周某丁独立生活为止);婚生子周某戊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周某戊抚养费500元(自2016年4月起至周某戊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浩浩人民陪审员  吴学芹人民陪审员  张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