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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曹县苗旺与陈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苗旺种植专业合作社,袁继龙,陈丽,刘运生,付恩成,刘东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470号原告:曹县苗旺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斌,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士安,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紫凯,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袁继龙,农民。被告:陈丽,农民。系被告袁继龙之妻。被告:刘运生,农民。被告:付恩成,农民。被告:刘东梅,农民。系被告付恩成之妻。原告曹县苗旺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袁继龙、陈丽、刘运生、付恩成、刘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兴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安、徐紫凯,被告袁继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丽、刘运生、付恩成、刘东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袁继龙、陈丽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让刘运生、付恩成担保,约定月息利率1.74%,用期一年,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将现金交付被告袁继龙、陈丽,被告袁继龙、陈丽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清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袁继龙、陈丽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运生、付恩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追加刘东梅为被告,要求其与刘运生、付恩成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继龙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5万元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陈丽、刘运生、付恩成、刘东梅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袁继龙、陈丽签订的曹县苗旺资金互助部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袁继龙、陈丽发放借款5万元的事实;2、2014年1月19日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投放金发放凭证一份,投放编号DK14000026,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袁继龙支付了借款5万元的事实,并约定月息利率1.74%,借款期限1年,逾期加罚利息100%。3、被告袁继龙、陈丽、付恩成、刘运生的身份证明材料,拟证明被告的身份;4、被告袁继龙、陈丽的结婚证一份,拟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5、2014年1月18日借款担保人承诺书一份,拟证明付恩成与刘东梅系夫妻关系,刘东梅自愿为袁继龙担保该笔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袁继龙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袁继龙、陈丽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刘运生、付恩成、刘东梅担保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庭审后,原告提交了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投放金收息凭证,拟证明被告袁继龙两次归还利息5423元,利息归还至2014年7月25日。该两份证据双方均同意由本院依法审查,不再组织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两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8日,被告袁继龙因经营生意资金紧张,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按季结息,月息利率1.74%,不按规定归还利息及本金,按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加收100%利息,被告袁继龙及其妻陈丽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由被告刘运生、付恩成担保,原告同时又与担保人付恩成签订担保人承诺书及其妻刘东梅签订借款担保承诺书,刘东梅同意对被告袁继龙的此笔借款承担合同规定的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50000元于2014年1月19日支付给被告袁继龙。经原告催要,被告袁继龙于2014年4月23日、7月25日分别支付利息2726元、2697元。下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经催要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袁继龙、陈丽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运生、付恩成、刘东梅负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是出借人,被告出具了欠据,是借款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袁继龙偿还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袁继龙予以认可,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陈丽在合同上签字,该笔借款应为被告袁继龙、陈丽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在合同明确约定月息利率1.74%,应按约定执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关于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原有利率1.74%的基础加罚100%,月息利率为3.48%,年利率为41.76%,违背上述规定,因此被告支付利息应从2014年7月26日起按年息利率24%计付为宜,即月息利率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运生、付恩成、刘东梅为被告袁继龙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运生、付恩成、刘东梅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袁继龙追偿。依照上述法律、法律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继龙、陈丽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曹县苗旺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月息利率按2%计付,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判决书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运生、付恩成、刘东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运生、付恩成、刘东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继龙、陈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元,保全费用610元,共计1247元,由被告袁继龙、陈丽、刘运生、付恩成、刘东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兴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忠德附: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