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2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于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2627号原告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吉春,平度胜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培岳,平度康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海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吉春、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陈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且被告婚后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对孩子也不管不问,严重影响了孩子的成长和教育,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较好,有着较厚的婚姻基础,没有根本的分歧,尚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陈某乙。结婚之初感情尚可,有时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均没有根本性冲突。原告起诉后,经本院调解,因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要求和好,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证明、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并经开庭质证记录在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经过一段时间了解并自愿登记结婚,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孩子,现孩子陈某乙尚小,需要父母的呵护,双方离婚,对孩子会造成伤害,且原、被告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的情况来看,尚有和好的可能,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于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被告只要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做到相互尊重,相互关心,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海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