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执1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杨秀梅与林瑞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执1865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秀梅,林瑞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1执1865号申请执行人杨秀梅,身份证住址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林瑞耿,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申请执行人杨秀梅与被执行人林瑞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0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林瑞耿赔偿杨秀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2321.6元。申请执行人杨秀梅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2547.6元、执行费88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2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工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林瑞耿在本院辖区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被执行人的户籍地在外地,本院依法委托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人民法院代为调查被执行人在当地的财产情况,该院至今未将调查结果函复本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1执186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邓居诚审判员 潘文宇审判员 周扬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家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