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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4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汪国福诉李汝均、张国际运输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国福,李汝均,张国际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4民初700号原告汪国福,男,出生于1956年8月23日,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被告李汝均,男,出生于1971年1月9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被告张国际,男,出生于1964年12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原告汪国福诉被告李汝均、张国际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国福、被告张国际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李汝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国福诉称:2014年3月至4月期间,我为被告运输土石方建设正安快速通道,协议约定单价每方为4.5元。我为被告一共运输了193车,每车17方,共计运费为193174.5=14764.5元。被告工作人员向我出具收条和卡片。运输工程完工后,经我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运费14764.5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被告张国际的质证意见:1、运输卡十四张,用以证明自己与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及运输数量。被告张国际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我出具的,我仅凭运输卡出具票据。2、票据七张,用以证明自己为李汝均运输的土石方共计158车。被告张国际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汝均未作答辩。被告张国际答辩称:李汝均承包建设正安快速通道工程及汪国福给李汝均运输土石方属实;但我是给李汝均打工的工作人员,为其管理、计算运输土石方的车数及开具票据。应当由李汝均支付原告的运输费用。被告李汝均、张国际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经被告张国际质证,对1号证据,虽有异议,但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李汝均运输土石方的车数未换成票据,对2号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汝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李汝均承建正安至安场的快速通道,原告为其运输土石方,原告为被告李汝均运输了172车土石方,每车为17方,约定的单价每方为4.5元,共计运输的费用为13158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运输费用,被告未支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按约定运输了土石方,被告有义务支付原告的运输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汝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国福运输费13,158元。案件受理费元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李汝均承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举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