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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0828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陈时锴与陈双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时锴,陈双炉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0828民初356号原告:陈时锴。被告:陈双炉。原告陈时锴与被告陈双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时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双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时锴诉称:本人于2012年元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给陈双炉做楼房购买材料和运输材料车费两项合计柒仟玖佰叁拾元整(7930.00元),其中运输费约5000元,另外,欠茯苓款肆佰捌拾伍元整(485.00元),三项共合计欠我人民币捌仟肆佰壹拾伍元整(8415.00元),本人曾多次上门要求被告付清上述欠款,至今分文未付,并且找出各种理由拒绝,今年农历腊月13日,本人又到被告家要求被告换条据、兑账,被告不但不换条据、兑账,反而说两三年内不给钱,平常见面也不能向他讨钱。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及运费合计79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陈双炉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证据及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陈时锴于2012年元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给陈双炉做楼房购买材料和运输材料车费两项合计柒仟玖佰叁拾元整(7930.00元),其中运输费约5000元,陈双炉于2013年2月1日在陈时锴的记账簿上记载:2012年腊月21日总下欠柒仟玖佰叁拾元整(7930元),陈双炉。后陈时锴多次催讨上述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陈时锴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记账簿及欠条原件、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时锴提供汽车为陈双炉���房运送材料,双方已成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经双方结算,陈双炉出具欠条,陈双炉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陈时锴要求陈双炉支付材料及运费合计79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时锴当庭撤回茯苓款及利息诉求,系当事人自由处分其诉讼及实体权利,应予以许可。陈双炉未到庭质证、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双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时锴材料及运费欠款79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双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亚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