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2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浙江万丰担保有限公司与韩意、于鑫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万丰担保有限公司,韩意,于鑫,钱莉华,杭州银媒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杭州慧林艺和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767号原告:浙江万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教工路88号立元大厦1908室。法定代表人:俞章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安兴,该公司员工。被告:韩意,女,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于鑫,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被告:钱莉华,女,196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杭州银媒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东方文化园步行街19-1-28至19-1-32,1,19-1-43至19-1-47。法定代表人:韩意。被告:杭州慧林艺和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东方文化园步行街18-8、9号。法定代表人:于鑫。原告浙江万丰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韩意、于鑫、钱莉华、杭州银媒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媒公司)、杭州慧林艺和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林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安兴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韩意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韩意向宁波银行杭州分行贷款6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归还本息共计24期,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1日。同日,原告应被告韩意申请向宁波银行杭州分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宁波银行杭州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另外,原告和被告韩意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和被告于鑫、钱莉华、银媒公司、慧林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为被告韩意偿还了贷款本金24552.55元,于2015年2月28日代偿本息106389.83元,于2015年5月25日代偿本息79298.34元。因被告韩意连续逾期还款导致宁波银行杭州分行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为被告韩意代偿本息129865.80元,合计为被告韩意代偿本息340105.90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韩意向原告偿付垫付款340105.90元,支付违约金120000元;2、被告韩意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支付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于鑫、钱莉华、银媒公司、慧林公司对被告韩意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因被告慧林公司向原告交纳有600000元保证金,原告在扣划了本案保证金149335.67元后,实际垫付了190770.23元,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韩意向原告偿付垫付款190770.23元,支付违约金120000元。五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委托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韩意之间存在委托担保法律关系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宁波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韩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复印件),证明借款合同已履行的法律事实;4.《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韩意向宁波银行杭州分行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5.《反担保保证合同》3份、股东会决议2份,证明被告于鑫、钱莉华、银媒公司、慧林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反担保关系的事实;6.宁波银行杭州分行出具的《代偿证明》4份、宁波银行客户业务回单6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韩意向宁波银行杭州分行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7.原告和被告慧林公司签订的《“文化创意产业园租金贷”项目合作协议书》1份,证明对于被告慧林公司交纳的保证金600000元,原告有权按照包括本案在内的5笔借款代偿的顺序依次扣划的事实。五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五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为复印件,但可与证据6中宁波银行杭州分行出具的《代偿证明》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均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24日,原告(乙方、受托人)与被告韩意(甲方、委托人)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因被告韩意与宁波银行杭州分行签订融资合同,办理融资业务,融资总额陆拾万元;应被告韩意申请,原告接受被告韩意委托,同意为被告韩意上述融资项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被告韩意提供的担保为有偿担保,担保期限24个月,担保费率为融资金额的2.5%/年,担保费共计人民币¥15000元;被告韩意应在债权人发放融资款项前向原告缴存共计120000元的保证金,存入原告指定账户;当被告韩意未按期偿还融资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相关费用时,原告有权将此项保证金及被告韩意存于原告名下的其他各项保证金用于抵付原告为被告韩意融资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相关费用承担担保责任的代偿金额,并有权直接扣除根据本合同被告韩意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和相关费用;如发生代偿事项,被告韩意应积极配合原告完成相应反担保权利的实现,同时被告韩意需承担原告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韩意实现担保债权之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于鑫、钱莉华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银媒公司、与被告慧林公司分别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均约定:鉴于被告韩意与宁波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的融资合同,融资人民币600000元,原告与被告韩意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被告韩意委托原告为其在主合同项下的融资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保障原告担保债权的实现,被告于鑫、钱莉华、银媒公司、慧林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代被告韩意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以及应由被告韩意支付给原告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保证期间自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并向债权人支付代偿款项之日起两年(如原告向债权人分期支付代偿款的,则自最后一批支付代偿款之日起两年)。同日,宁波银行杭州分行(贷款人)与被告韩意(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韩意向宁波银行杭州分行借款6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3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7.995%;本合同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伍拾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及相应借款解决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包括提前到期,包括贷款逾期后已归还的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同日,原告(保证人)和宁波银行杭州分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被告韩意与宁波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的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的义务得到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被告韩意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宁波银行杭州分行于2013年9月29日发放了贷款。因被告韩意逾期未向宁波银行杭州分行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代被告韩意归还24552.55元,于2015年2月28日代被告韩意归还106389.84元,于2015年5月25日代被告韩意归还79298.34元,于2015年7月20日代被告韩意归还129865.80元,合计340106.53元。原告于2015年8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9月,原告(甲方)与被告慧林公司(乙方)签订《“文化创意产业园租金贷”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应在每笔贷款发放前,与甲方签订反担保合同,为贷款主体还付该笔贷款本息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同时乙方以该笔贷款总额的20%作为“保证金”存入甲方指定账户,作为该文化创意产业园租金贷项目下所有贷款的质押反担保;该保证金不计利息,每季度与乙方对账一次;如保证金账户余额达到300万元或达到全部贷款本金余额的30%时,甲方同意乙方暂停向保证金账户内存入新增租金贷款的保证金。2013年9月26日,被告慧林公司将600000元汇入原告账户。再查明,在本院审理的(2015)杭西商初字第3286号案件中,被告慧林公司向陈晖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陈晖向宁波银行杭州分行贷款总额为600000元,其中20%为贷款的担保保证金,此保证金已由被告慧林公司交于原告,与其同时提供反担保的另四家保证金共计600000元统一存放于原告账户,被告慧林公司已收到陈晖交纳的120000元的保证金。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慧林公司交纳的该600000元系为包括被告韩意和案外人张莹、刘加强、陈晖、刘泽华五人的贷款交纳的保证金。本院认为:案涉相关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韩意违约归还贷款,原告向宁波银行杭州分行履行了代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韩意追偿。关于被告韩意是否向原告交纳保证金的问题,原告和被告韩意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韩意应交纳120000元的保证金给原告,现被告慧林公司向原告账户汇入保证金600000元,原告也认可被告慧林公司交纳的该款项系对包括被告韩意及案外人张莹、刘加强、陈晖、刘泽华五人的贷款交纳的保证金。因该五人分别向宁波银行杭州分行贷款600000元,且均在《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需要向原告交纳贷款额20%即120000元的保证金,因此被告慧林公司向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中有120000元系被告韩意交纳,该款项应在代偿款中予以抵扣。原告主张根据其和被告慧林公司签订的《“文化创意产业园租金贷”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该600000元保证金系被告慧林公司履行该协议交纳的保证金,原告根据该协议约定可以按照代偿的顺序以及超过各债务人交纳的保证金金额予以抵扣,但该协议未经被告韩意及其他债务人确认,损害了其他债务人的利益,并且该主张与被告慧林公司出具的《收据》内容不符,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抵扣保证金149335.67元后仅要求被告韩意归还代偿款190770.23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韩意应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对于超额抵扣保证金部分的代偿款可另案主张。原告和被告张莹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该违约责任约定过高,其中资金占用费已可弥补其损失,故对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莹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根据原告代偿情况和便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8月7日的资金占用费为5498.97元,此后的资金占用费另计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被告于鑫、钱莉华、银媒公司、慧林公司自愿就被告韩意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应对被告韩意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万丰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90770.23元,支付资金占用费5498.97元(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15年8月7日,此后的资金占用费按照未付代偿款为基数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二、于鑫、钱莉华、杭州银媒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杭州慧林艺和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对韩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浙江万丰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321元,合计9283元,由杭浙江万丰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861元,由韩意、于鑫、钱莉华、杭州银媒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杭州慧林艺和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6422元,其中韩意、于鑫、钱莉华、杭州银媒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杭州慧林艺和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于鑫、杭州慧林艺和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浙江万丰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薛书松人民陪审员 郭爱萍人民陪审员 周震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