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行审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太原万达广场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太原万达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107行审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太原市杏花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胜利街99号。法定代表人张崇德,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笳歆,该局监察执法队副中队长。被执行人太原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坡子街16号悦嘉酒店四层。法定代表人丁本锡,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太原市杏花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作出的杏人社监罚字(2015)第201号《劳动保障监察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即要求被执行人在接到决定书之日交纳罚款2万元及滞纳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太原市杏花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7月21日送达后,被处罚人太原万达广场有限公司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在收到强制执行申请书后,也未提出异议。经审查,申请人太原市杏花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也无其他明显违法情形,只是起诉期限应为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太原市杏花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杏人社监罚字(2015)第201号《劳动保障监察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保欢人民陪审员 马晓娟人民陪审员 岳艳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X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