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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2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文新凤、宾某与东安县白牙市镇宥江桥村第四村民小组、杨逢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新凤,宾某,东安县白牙市镇宥江桥村第四村民小组,杨逢春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民初106号原告文新凤,女,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宾某,男,200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文新凤,女,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宾某的母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文华山。被告东安县白牙市镇宥江桥村第四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陈明林,该组组长。被告杨逢春,男,194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文新凤、宾某与被告东安县白牙市镇宥江桥村第四村民小组、杨逢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文新凤及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华山,被告东安县白牙市镇宥江桥村第四村民小组代表人陈明林,被告杨逢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宾某因特别授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新凤、宾某诉称:2015年10月,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了东安县白牙市镇宥江桥村四组集体土地,现补偿款已拨到村委会,去��11月份全组召开村民会议,某些村民不顾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二被告为主,串通原告文新凤伯父文太山和村民陈雄明拒绝将原告列为征收土地补偿款分配对象。该分配协议严重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权利,理由如下:该分配协议擅自将原告文新凤应当享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利予以剥夺。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是对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补偿,土地共有人应共同享有,土地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就应有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参与分配,由于该村没有成立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财产有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进行管理,这种情况下,本村的村民都应享有该分配权。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依据是以户籍为原则,同时结合地权进行考虑。原告虽育有一小孩,但是未婚,且一直生活在四组;户籍一直在该村四组未迁出,并且在该村四组有1.13亩承包田,并常年履行着该土地承包者应当履行的义务,如对土地进行耕种、上缴农业税,同时在村里参加医疗保险。因此,原告理应继续享有该土地承包权,并享有原户籍地同等村民权利。综合上述情况,原告应属于外出务工农民,理应享有该村四组征收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收益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东安县白牙市镇宥江桥村四组确认的土地补偿款分配行为无效;2、原告文新凤及其儿子宾某享有该村小组被征收土地补偿款分配收益权,被告给付二原告征收土地分配款12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文新凤、宾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二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二原告是被告村组的村民;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证明,拟证明二原告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告东安县白牙市镇宥江桥村第四村民小组辩称:我们组里经过村民大会的表决,凡是本村女村民已经外嫁的,不管户口是否外迁都不参与分配。被告东安县白牙市镇宥江桥村第四村民小组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杨逢春在答辩期内未进行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举据。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新凤于1978年7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宥江桥村第四村民小组,在农村土地调整延包时,原告文新凤承包了被告东安县白牙市镇官田村第三村民小组的土地。2008年8月18日,原告文新凤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生育了男孩宾某,且其户口随原告文新凤落户东安县白牙市镇宥江桥村第四村民小组��2015年10月,被告东安县白牙市镇宥江桥村第四村民小组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被告东安县白牙市镇宥江桥村第四村民小组的村民每人获得了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费,被告东安县白牙市镇宥江桥村第四村民小组以原告文新凤已经外嫁,未将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给原告文新凤及其儿子宾某,二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文新凤自出生一直在被告处居住,也以家庭为单位在被告处承包土地,已然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之一。虽然原告文新凤未婚生育了小孩,但其户籍未迁移,其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未变,原有的承包土地仍由其耕种,同时,又未在新居住地生活地取得承包地,原有承包地仍是其主要生活来源。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之一,应当享有与���他村民同等的权益,有权要求集体经济组织给付因承包地被征收所得土地补偿费。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地以家庭为单位,承包地的数量具有相对稳定性,家庭人口的减少和增加不一定引起家庭承包地的变动。家庭承包地的使用权归合法的全体家庭成员所有。原告宾某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新出生的子女,其户口随其母亲即原告文新凤落户被告处,依法登记为被告处的常住人口,应与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权益,也有权要求集体经济组织给付因承包地被征收所得土地补偿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6号《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安县白牙市镇宥江桥村第四村民小组给付原告文新凤、宾某与本组村民同等份额的土地征收补偿费;驳回原告文新凤、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东安县白牙市镇宥江桥村第四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唐琛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6号《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