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1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原告舒仕媛诉被告蒋龙武、唐长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仕媛,蒋龙武,唐长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民初256号原告:舒仕媛,女,195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县。委托代理人:罗朝军,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龙武,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县。被告:唐长琴,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陈芳,女,1987年8月26日出生,住宜宾市翠屏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三楼。代表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悍东,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舒仕媛诉被告蒋龙武、唐长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尹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舒仕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朝军、被告蒋龙武、被告唐长琴的委托代理人陈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悍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仕媛诉称:2015年6月20日8时5分许,被告蒋龙武驾驶川QH27**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宜荣路从双谊往宜宾方向行驶至宜荣路18㎞+950m处与对向由被告唐长琴驾驶的川QED6**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包括搭乘川QED6**号小型面包车的原告舒仕媛在内等10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0日,原告舒仕媛到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龙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唐长琴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舒仕媛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4995.10元(其中医疗费10395.10元、误工费100元/天×73天=7300元、护理费80元/天×73天=5840元、伙食补助费20元/天×73天=1460元),被告蒋龙武、唐长琴承担补足责任。被告蒋龙武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所驾驶的川QH27**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蒋龙武垫付了原告费用1000元,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给被告蒋龙武。被告唐长琴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舒仕媛是被告唐长琴所驾驶的车辆上的乘客,应由被告蒋龙武所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唐长琴与被告蒋龙武按责分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川QED6**号小型面包车的乘坐险不应在本案中解决。本次事故造成10人受伤,其中伤者刘淑芬的损失已由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了55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了500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了3711.15元。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剩余部分,要平均分摊给其余9名伤者。被告蒋龙武承担主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蒋龙武只承担7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也只按此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对于非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应由被告蒋龙武与被告唐长琴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并扣减挂床的费用。舒仕媛未提交收入减少的证据,故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并应扣减挂床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8时5分,蒋龙武驾驶自有的川QH27**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宜荣路从双谊往宜宾方向行驶至宜荣路18km+950m处时,绕行道路右侧停放的一普通二轮摩托车而行至对向车道,与对向由唐长琴驾驶自有的川QED6**号小型面包车(搭载颜天才、颜子程、舒仕媛、刘淑芬、李慧、彭雪梅、易云武、舒仕媛、邓光华)相撞,造成唐长琴、颜天才、颜子程、舒仕媛、刘淑芬、李慧、彭雪梅、易云武、舒仕媛、邓光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后于2015年7月3日对此起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龙武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唐长琴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颜天才、颜子程、舒仕媛、刘淑芬、李慧、彭雪梅、易云武、舒仕媛、邓光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舒仕媛被送到宜宾骨科医院诊断为:⒈右尺桡骨远端骨折;⒉口腔黏膜挫裂伤。经住院治疗73天后于2015年9月1日9时自动出院。出院时医嘱:⒈患肢继续坚持腕关节功能锻炼,患肢暂禁止负重;⒉骨折未愈合前患肢忌持重及前臂旋转,防止再次外伤;⒊门诊随访,每周一次,观察骨折性愈合情况以及是否移位,以后视复查具体情况决定患肢具体负重时间。舒仕媛用去医疗费10395.10元。另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川QH27**号车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3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0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蒋龙武支付了舒仕媛1000元。舒仕媛系宜宾县永兴镇医院退休人员。本次事故的伤者李慧、刘淑芬已先于舒仕媛向本院提起诉讼。李慧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九级残,而刘淑芬案本院已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了55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了500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了3711.15元。本次事故的伤者颜天才、颜子程、唐仕英与舒仕媛一同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蒋龙武驾驶证、唐长琴驾驶证、川QH27**号车行驶证及保险单、川QED6**号车行驶证及保险单、宜宾骨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蒋龙武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收条,被告唐长琴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本院(2015)宜宾民初字第358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蒋龙武驾驶川QH27**号车与被告唐长琴驾驶的川QED6**号车相撞,造成川QED6**号车上的唐长琴、颜天才、颜子程、舒仕媛、刘淑芬、李慧、彭雪梅、易云武、舒仕媛、邓光华受伤及两车受损,参与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就此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采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就此事故所作认定,即被告蒋龙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长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舒仕媛无责任。原告舒仕媛的损失本应首先由承保川QH27**号车交强险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刘淑芬、李慧已先于原告舒仕媛提起诉讼,且刘淑芬已占用了交强险限额的1/2,李慧的损失可能超出交强险剩余的相应限额,故原告舒仕媛的损失就不再占用川QH27**号车交强险限额,由川QH27**号车方被告蒋龙武和川QED6**号车方被告唐长琴按责任分担即被告蒋龙武承担70%、被告唐长琴承担30%。被告蒋龙武分担的部分因其为川QH27**号车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由承保川QH27**号车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舒仕媛系宜宾县永兴镇医院退休人员,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工资减少情况,故不支持其误工费请求。原告舒仕媛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用的数额,也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数额,故其护理费故按本地通常计算护理费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73天=3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5元/天×73天=1095元。原告舒仕媛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1039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元、护理费3650元,合计15140.10元。原告舒仕媛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赔偿70%即10598.07元、被告唐长琴赔偿30%即4542.03元。被告蒋龙武所支付的1000元,应予抵扣,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给被告蒋龙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舒仕媛损失9598.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唐长琴赔偿原告舒仕媛损失4542.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蒋龙武垫付款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舒仕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元,由原告舒仕媛负担72元,被告蒋龙武负担90元,被告唐长琴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 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玉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