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4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永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曹康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发,曹康林,曾维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4802号原告李永发,男,1942年3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陈志高,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建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康林,男,1988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被告曾维金,男,1981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人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发诉被告曹康林、曾维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高、被告曹康林、被告曾维金、被告平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人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发诉称,2015年6月5日9时30分许,在嘉定区塔城路博乐路东侧约100米,被告曹康林驾驶被告曾维金所有的小客车将行人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后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曹康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两个XXX伤残。被告平保深圳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4,12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44,48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护理费8,08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上述费用,要求由被告平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按40%的责任比例)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曹康林、被告曾维金连带赔偿。被告曹康林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其系履行上海镓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应由该公司承担保险理赔外的赔偿责任。被告曾维金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保深圳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确实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9时30分许,原告李永发由北向南步行至嘉定区塔城路博乐路东侧约100米处,适逢被告曹康林驾驶牌号为粤B1XX**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由于原告不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被告曹康林未确保安全,致使人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康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医院就医治疗,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53,729元(已剔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此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8日,该中心出具复医(2015)残鉴字第34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永发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肋骨骨折及左肩胛骨喙突骨折,左吃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十级、XXX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其伤后可予以休息15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可予以休息3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1、牌号为粤B1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平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因就医治疗、鉴定及处理交通事故等,原告花费了一定数量的交通费;3、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人员;4、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500元;5、被告曾维金系牌号为粤B1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代理费发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平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过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交通方式、危险程度及过错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曹康林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曹康林辩称事发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日后若有证据,其可向相关单位追偿。被告曾维金仅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曾维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均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医疗费,凭据扣除其中的伙食费支持53,729元。营养费、护理费,酌情按30元/天及4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一期期限计算。因原告二期手术尚未进行,故对于二次手术所产生的三期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与后续治疗费一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400元。交通费、衣物损失、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均过高,分别酌情支持500元、200元、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永发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48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200元,合计61,188.0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永发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43,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46,789元的40%即18,715.60元;三、被告曹康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发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2,800元;四、驳回原告李永发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2元,减半收取1,076元,由原告李永发负担130元,由被告曹康林负担946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美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燕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