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3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3民初368号原告范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9月8日在内蒙古XX镇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于2003年8月3日出生,取名刘某甲。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疑心太重,没有基本的信任,经常殴打原告,2015年11月12日,被告殴打了原告,经乌海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眉弓软组织破裂,下唇黏膜及下层裂伤。原被告分居两年,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乌海市海南区某小区某楼房一套依法分割。婚生女刘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至18周岁止。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8日在内蒙古XX镇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于2003年8月3日出生,取名刘某甲。婚后双方购买乌海市海南区某小区某楼房一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彼此了解,婚后感情较好,且共同生活十几年,其感情基础是稳定的。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殴打等事实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亦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和睦相处,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的家庭氛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宏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