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2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赵兴龙与张怀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龙,张怀营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22民初1676号原告:赵兴龙,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孟凡玲,居民。被告:张怀营,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兴龙诉被告张怀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赵兴龙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赵兴龙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兴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赵兴龙承担。审判员 宋治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