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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5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重庆春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曹盛超,张正英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春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盛超,张正英,曹正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5220号原告重庆春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北环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66357431-2。法定代表人肖中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德(特别授权),重庆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盛超,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代友,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正英,女,194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代友,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正雷,男,199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代友,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春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力公司)诉被告曹盛超、张正英、曹国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德、被告曹盛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代友、被告张正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代友以及被告曹国雷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代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春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德、被告曹盛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代友、被告张正英委托代理人高代友以及被告曹国雷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代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3月23日第三次开庭审理,原告春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德、被告曹盛超、张正英、曹国雷的委托代理人高代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力公司诉称,被2011年4月,被告位于XX村12社的房屋被拆迁。原告经相关职能部门同意,在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承接修建XX风情小镇,被告位于该小镇的XX号门面。原告于2013年10月对该房屋竣工。2013年12月,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入住、装修使用该房。该房建筑面积422.07平方米,依照原告与其他所有拆迁户的修建单价为810元/平方米,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建设工程款总计为341876.7元,减去被告的51039.3元旧房款,被告尚欠290837.4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来院,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建设工程款290837.4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盛超、张正英、曹国雷辩称,本案被告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被告现居住的XXX安置房是由X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不是原告的相对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曹盛超(乙方)与铜梁县X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XX街道XX市级示范村建设项目搬迁建(构)筑物补偿及安置协议书》,约定:“一、搬迁补偿乙方的建(构)筑物搬迁补偿费,按有关规定计算共计人民币274500元(大写贰拾柒万肆仟伍佰元整);二、安置建房方式采取委托建房或自建方式;三、安置建房人员补助乙方选择落户XX风情古镇,应搬迁人员为2户,共计4人。户主为曹继明和曹盛超,2户实行合并安置,其中,雷天淑未安置。可享受补助人员3人,共计建房补助费13500元(大写肆万叁仟伍佰元整);四、门面选择位置乙方选取门面号XXX,新建房屋占地共计185.1㎡;五、付款方式乙方在2011年3月20日之前搬迁交钥匙。搬迁补偿费在合同签订后,实际交付钥匙之时全额支付。建房补助费在新建房屋动工时支付30%,房屋封顶时支付40%,房屋验收合格后支付30%。……”铜梁县X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曹盛超在乙方处签字并捺印。2011年4月18日,曹继明(乙方)与铜梁县X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XX街道XX村新农村建设项目搬迁协议书》约定:“一、搬迁补偿乙方的建(构)筑物搬迁补偿、搬家补助及过渡费等,按有关规定计算共计人民币¥51039.30元(大写伍万壹仟零叁拾玖元叁角整)搬迁的房屋、附属物详见《XX村搬迁补偿安置明细表》,搬家补助及过渡费参照铜府发(2008)12号文件执行,并且不因政策调整和市场物价变动而变动。二、建房补助乙方自愿落户XX村风情小镇,应搬迁3人,可享受补助0人,共计建房补助费¥0.00元(大写零元整)。三、建房方式采取委托建房方式,即由乙方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在乙方选择的0处按照甲方统一规划建房,同时签定《委托建房协议书》。四、门面占地面积差额款乙方选取门面号0,新建房屋占地面积共计0平方米。门面差额款为¥0.00元(大写零元整)。五、付款方式乙方应领的搬迁补偿费、搬家补助费、过渡费、建房补助费、门面占地差额款及房屋残值费共计¥52622.70(大写伍万贰仟陆佰贰拾贰元柒角整)。搬迁补偿费、搬家补助、过渡费、门面占地面积差额款、及房屋残值费在乙方搬家交钥匙后实际支付¥52622.70(大写伍万贰仟陆佰贰拾贰元柒角整)。建房补助¥0.00元(大写零元整),在新建房屋动工时支付30%,新建房屋封顶时支付40%,新建房屋验收合格后支付30%,如选取委托建房的,建房补助由甲方按施工进度支付给施工方。……”原铜梁县X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曹继明在乙方处签字并捺印。曹盛超户、曹继明户依约进行搬迁。2011年8月15日,铜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了《铜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XX街道XX村市级示范村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XX村新型社区建设方式为采取规划一个点集中建设的方式,社区内农民建房,采用“统归自建”或委托业主代建的方式实施。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考虑到房屋质量、尺寸、规格、色调、资金、工程进度等多方面因素,在充分听取农户意愿的前提下,XX村新型社区采用统一委托业主代建方式实施,由春力公司组织实施,建设工程款先由春力公司垫付给施工单位重庆茂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建设竣工交付农户使用时,由农户按建筑面积810元/平方米计算建房款给春力公司。2013年12月1日XX风情小镇修建完成。2014年4月30日,曹盛超、张正英、曹国雷对位于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风情小镇XXX号房屋进行装修。另查明,曹继明系曹盛超父亲,于2012年9月14日去世,曹继明户包括曹继明、张正英、曹国雷。曹继明、张正英、曹国雷对位于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风情小镇XXX号的房屋面积为422.07平方米,每平米按810元计算建房款没有异议。春力公司对已取得曹继明户拆迁所得的旧房款51039.30元予以认可。庭审中,春力公司自愿放弃要求曹盛超、张正英、曹国雷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春力公司举示的《XX街道XX市级示范村建设项目搬迁建(构)筑物补偿及安置协议书》、《XX街道XX村新农村建设项目搬迁协议书》、《XX村搬迁补偿安置结算表》、《XX村搬迁补偿安置明细表》、《XX村F户型施工设计图》、《关于铜梁区XX街道XX村市级示范村建设情况说明》、《铜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XX街道XX村市级示范村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委托书等证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春力公司举示的《XX村新农村建设委托建房农户花名台账》、收据、民事调解书等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曹盛超、张正英、曹国雷举示的《XX街道XX市级示范村建设项目搬迁建(构)筑物补偿及安置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用于证明该房屋系自建用房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根据重庆市铜梁区(县)人民政府关于“XX风情小镇采取规划一个点集中建设、社区农民房屋采用统归自建或委托业主代建的通知精神,对农民房屋,采用统一由春力公司组织实施建设,建房款先由春力公司支付给施工单位重庆茂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建设竣工交付农户使用时,由农户按建筑面积810元/平方米计支付给春力公司的方式进行。曹盛超、张正英、曹国雷系“XX风情小镇”农户,获得了门面号为XXXX号、土地面积为185.1㎡的安置,与春力公司虽没有签订建房合同,但位于门面号为XXXX号的房屋系春力公司按照原铜梁县人民政府及XX街道办事处关于“XX风情小镇”集中统一建设的要求出资建造,且曹盛超、张正英、曹国雷已于2014年4月30日装修并入住该房,说明曹盛超、张正英、曹国雷对春力公司出资为其建房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因此建立的事实建房合同关系成立。因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春力公司已对房屋修建完毕,并交付曹盛超、张正英、曹国雷。曹盛超、张正英、曹国雷也已装修入住,曹盛超、张正英、曹国雷应当支付春力公司建房款。因曹盛超、张正英、曹国雷对该房面积422.07平方米,按照每平米810元计算房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曹盛超、张正英、曹国雷应当支付春力公司建房款341876.7元,扣除旧房补偿款51039.30元,曹盛超、张正英、曹国雷还应支付春力公司290837.40元。故,对春力公司要求曹盛超、张正英、曹国雷支付建房款29083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曹盛超、张正英、曹国雷认为其与春力公司没有法律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曹盛超、张正英、曹国雷认为修建面积与拆迁协议上约定的面积有差异,损益相抵,该房款已支付完毕的答辩意见,由于曹盛超、张正英、曹国雷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拆迁协议系曹盛超、张正英、曹国雷与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签订,春力公司不是该拆迁协议的相对人,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盛超、张正英、曹国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春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房款29083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0元,减半交纳2830元,由被告曹盛超、张正英、曹国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6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蓝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