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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7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金毅与金仁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毅,金仁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130号原告:金毅,男,195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仁成,男,195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金毅与被告金仁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毅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仁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毅诉称:2015年3月,被告金仁成出具借款条据向其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金仁成至今未返还借款,故金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仁成立即返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1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3月21日,金仁成向金毅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金毅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按2%计算,借款期暂定叁个月。现金仁成未返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金仁成出具的借条一份、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庭后,金仁成陈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1万元的利息亦无异议,现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金毅与被告金仁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金仁成出具借款借条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金仁成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金毅要求被告金仁成返还借款的诉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原告金毅主张利息1万元,被告金仁成亦同意给付,故本院对原告金毅要求被告金仁成给付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仁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毅借款50000元并给付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金仁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栋材审判员  杨 全审判员  刘友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慧淑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